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以筆試行
之;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學生、僑生及港澳學生修畢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中華民國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者,得依證明書或證明所載
之類科別,報名參加本考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
    之必要。
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
    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九、依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有案,且於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考量學校是安全學習之場域,教師於教學
      現場工作為學生學習榜樣及表率,如師資培育過程中發現師資生有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因其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故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爰參照教師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事之各種態樣具
      體化,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八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因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故有各
            該情形,即不得參加本考試。
      (二)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
            ,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同準則第九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教師:指…實際執行教學之教
            育實習人員…」,爰實習學生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為行為人,且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如具實際執行教
            學情形時,屬教師身分,應由教育實習機構調查;倘非屬前
            揭情形,則以其屬學生身分,應由其所屬師培大學調查,爰
            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三)以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重不一,且考
            量報考人可能為在校生、應屆畢業生、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或
            已離校之畢業生,爰於第六款明定應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責查
            證在校學生、應屆畢業生或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本部則負責
            查證其餘已離校之畢業生。
      (四)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情形,考量報考人可能為在校生、應屆
            畢業生、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或已離校之畢業生,爰明定應經
            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本部確認或查證屬實,其中師資培育之大
            學負責查證在校學生、應屆畢業生或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本
            部則負責查證其餘已離校之畢業生。另實務上,各師資培育
            之大學如遇該校師資生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係由學校學
            生獎懲委員會負責確認事實,至認定該師資生是否有不得參
            加本考試之必要一節,各校並無統一之處理機制,部分學校
            係循行政程序簽核,部分學校係於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時一
            併邀集師資培育中心討論,部分學校則係於師資培育中心之
            業務會報中討論,故僅規定確認或查證屬實之權責機關為師
            資培育之大學,併予敘明。
      (五)報考人如屬依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規定通報有案,且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以
            其不得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所有職務(包括教師)及幼兒
            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幼兒園教師),爰參考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但書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應
            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之規定,於第九款明定有該情
            形者,亦不得參加本考試。
二、修正條文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另本條所稱「教育實習機構」,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
    理教育實習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社
    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併予敘明。

本考試報名程序、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日期與地點、考試放榜日、成績通
知、複查成績及其他相關事項,應載明於報名簡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之學校或有關機關(構),於本考試
舉行二個月前公告之。
〔立法理由〕
修正條文第七條明定申請暫准報名者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相關資料
,為使申請暫准報名者得明確知悉相關作業時間點,爰配合新增「考試放
榜日」為應載明於報名簡章之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考試類科、應試科目及其命題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考試舉行六個
月前公告之。
考試題型除國語文能力測驗為選擇題及作文外,其餘應試科目均為選擇題
及非選擇題。
考試時間除國語文能力測驗至多一百分鐘外,其餘各應試科目時間至多八
十分鐘。

參加本考試者(以下簡稱報考人)於報名時,應上傳下列表件及繳交報名
費:
一、最近一年內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
二、國民身分證、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
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四、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報考人,其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酌予補助之。
應屆畢業之報考人,於報名時無法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
證明書,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暫准報名:
一、於修讀學士學位階段,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
    學士學位及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二、於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階段,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
    修畢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畢業應修畢學分(不包括論文學分)之證明
    及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修習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所定幼教
    專班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設之學士後師資培育專班者:
    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考人,未具學士學位者,並應經就讀之師資培育
之大學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
前,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
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修畢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畢業
應修畢學分(不包括論文學分)之證明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逾期未上傳
視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九年本考試實施全面線上化報名作業,考生已無需繳
        交紙本報名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報名費移列修正條文序文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為利考生更易準備報考照
        片,且實務上精準查核照片製作時日有困難,爰將照片由最近三
        個月內修正為最近一年內。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配合一百零九年本考試實
        施全面線上化報名,報考人應上傳者已非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之影
        本,爰刪除「影本」之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配合一百零九年本考試實
        施全面線上化報名,報考人應上傳者已非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書或證明之影本,爰刪除「影本」之文字。
    (六)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本文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並具學士以
        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為
        確保報考人於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爰增列
        第四款,明定應上傳之表件包括學士以上學位證書。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將報名費由原第三款移列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
三、第三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規範之暫准報名資格為「應屆畢業生」,包括於
        修讀學士學位階段,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及於修讀碩士或博
        士學位階段,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因本考試係每年四月報
        名,考量報考人不能於期限內繳交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係因
        其在本考試報名期間尚在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為利其離校
        時銜接同年八月一日起之半年教育實習,並取得教師證書參加隔
        年之教師甄試,故明定無法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時之暫
        准報名應考機制。
    (二)惟實務操作上,各大學對碩士及博士畢業資格之規定不一,有規
        定僅須修畢碩士學位、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即可畢業,亦有規
        定除修畢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應修學分外,亦須完成論文及口試
        ,始得畢業;其中就論文撰擬部分,部分大學需提報論文計畫,
        部分大學則逕行辦理論文口試,且論文口試時可延遲至當年度八
        月三十一日。爰配合實務作法,修正為依報考人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之教育階段訂定不同之暫准報名條件,並分別明定於第一
        款及第二款。
    (三)第三款考量修習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辦法所定幼教專班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設之學士後師資培育
        專班者,於修畢課程後有銜接同年八月一日教育實習或十二月一
        日教學演示能力測驗之需求,且本款所定大多數人員已具備學士
        畢業證書,符合本部提供暫准報名之精神,爰明定修習幼兒園在
        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所定幼教專班或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開設之學士後師資培育專班者,亦得申請暫准報
        名。
    (四)又明定為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係考
        量試務行政實務運作所需,師資培育之大學繳交證明文件後,試
        務單位除整理及核對資料正確性外,於放榜前並應召開教師資格
        考試審議會審查榜單,爰訂定繳交日期為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例
        如七月二十九日放榜,最遲應於七月十九日前上傳。另報考人未
        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例如:因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學分未修完或成績不及格以致需補修等個人因素
        致無法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則視為自始不具備應考
        資格,併予敘明。
四、增列第四項,因暫准報名之目的在使報考人得於離校當年度銜接教育
    實習,又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本文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並具學士以
    上學位,且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申請修習教育實習。」考量以
    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者及以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具專科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畢
    業學歷,取得大學學籍,並於大學修畢三十二個普通課程學分」資格
    修習幼兒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所定幼教專班者,如未取得學
    士以上學位,縱通過本考試,亦無法銜接教育實習,爰明定該等報考
    人,如未具學士學位,應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證明得於考試放榜
    日十日前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修正移列,為確認依第三項申請暫准報
    名者均符合各款之要件,爰增列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暫
    准報名者,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
    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暫
    准報名者,至遲應於考試放榜日十日前,上傳第一項第三款之修畢師
    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修畢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畢業應修畢學分(不包
    括論文學分)之證明及學士以上學位證書。另因現行條文規定逾期未
    繳交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不予錄取,然未明確說明不予錄取即為
    不提供考試結果查詢及成績複查。為期精確,並避免實務上產生困擾
    ,爰修正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
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
予計分;考試通過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通過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
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所稱扣考,指扣留報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
品、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
;所稱不予計分,指違規報考人已應試科目不予計算成績。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序文明定報考人有本條各款之情事,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
    考;於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於實務運作上,如有該等情事
    ,試務單位將不提供考試結果查詢及後續成績複查,因現行條文易被
    誤解為報考人仍可索取考試成績,為期精確,爰參考試場規則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
    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計分」,以與現行實務作
    法一致。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試場規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四、扣考:指扣留應考
    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終止其應試用電腦
    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六、不予計分:
    指違規應考人已應試科目或體能測驗項目不予計算成績。」增列第二
    項,明定扣考及不予計分之定義,以資明確

本考試各類科各應試科目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通過
:
一、應試科目總成績平均滿六十分。
二、應試科目不得有二科成績均未滿五十分。
三、應試科目不得有一科成績為零分。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考試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審查通過者,始得向師
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及特殊需求報考人實際需要,在考場
設施、考卷呈現、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調整因應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