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使
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
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
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移列為第三十條第二項「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
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
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
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
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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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等學校。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障學生)」,因其他法規並無
類似之簡稱,爰刪除簡稱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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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為兼顧班級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校長應協調校內
各單位及相關人員完備融合教育支持網絡,提供普通班教師與身心障礙學
生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資源班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進行
特殊教育教學服務。
二、身心障礙學生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依其需求程度提供教師
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支持教師班級經營。
三、身心障礙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
業人員、特殊教育教師、輔導教師提供諮詢或訓練服務。
四、身心障礙學生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與設備
。
五、身心障礙學生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學校應提供相關人力執行
報讀、製作特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答案等試務作業。
六、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應合作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輔導。
七、提供親師溝通及合作所需之協助與諮詢。
八、提供辦理戶外教育所需之人力。
九、提供融合教育之專業增能。
前項第二款人力資源及協助,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機關,提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評估後,予以提供。
〔立法理由〕 一、為推動融合教育,增訂提供普通班教師人力資源及協助,且不減少原
對身心障礙學生之協助。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為使普通班教師得
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
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所定教師係指普通班教師。現
行條文序文規定係以評估身心障礙學生需求後,提供人力資源及協助
,其協助之主體為身心障礙學生,為符應上開規定意旨,爰增訂為提
供普通班教師與身心障礙學生人力資源及協助。
二、另現行條文序文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由各級主管機關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評估需求後,提
供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實務上,學校提供之人力資源及協助,大都
無須經由鑑輔會評估,為保持彈性及依普通班教師與身心障礙學生之
需求,予以立即性之支持,爰予刪除。又實務上,僅有第一項第二款
部分,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機關,提鑑輔會評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
三、第一項各款提供支持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符應教學現場實務需求,依身心障
礙學生之需求程度,提供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予
以普通班教師在班級經營上實質之支持協助,爰予增列。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
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治療或訓練服務
。為符應融合教育理念,並提供普通班教師更多元人力資源及
協助,除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外,另增列特殊教育教師、輔
導教師,予以普通班教師支持協助,爰予修正。另,依衛生福
利部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衛部醫字第一0七一六六二五三六號
函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
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現行條文對身心
障礙學生提供治療服務並非屬單純之教學活動範圍,且教師及
教學助理員亦未具治療等相關醫療專業,為免現行條文治療被
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爰刪除「治療」一
詞,並確保學生不因本項文字調整損及相關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身心障礙學生有教育輔助器具需求者,依
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因教育輔助除器具外,亦包括設備
,爰予增列。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之報讀;製作特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
答案皆屬於試務作業內容,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協
助為試務作業。
(六)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
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
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爰增訂
第六款明定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應合作提供輔導。
(七)考量普通班教師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之溝通極為重要,親師溝
通及合作過程中,需要學校團隊予以協助及支持,爰增訂第七
款學校提供親師溝通之協助與諮詢。
(八)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特質及戶外教育參與權益,為使普通班教
師能順利教學,增訂第八款,學校提供教師辦理戶外教育所需
人力之規定。
(九)為提升普通班教師融合教育所需之知能,以了解身心障礙學生
之特質、教學輔導、親師合作、班級經營,爰增訂第九款學校
應提供融合教育專業增能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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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依前條規定提供人力資源及協助後,認有減少普通班班級學生人數必
要者,得報各該主管機關提鑑輔會評估後,減少班級人數;每安置身心障
礙學生一人,減少該班級人數一人至三人,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依實務情形,明定由學校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提鑑輔會評估,以符合現行實
務運作,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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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求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
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班級導師,有優先參加融合教育相關研習權利與義務,學校並應協助
其課務及導師職務派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融合教育係將身心障礙學生安置於普通班中,並將其所需之支持
及特殊教育服務融入普通班之教學型態。爰將第二項特殊教育相關研
習修正為融合教育相關研習。另為鼓勵普通班班級導師參加融合教育
相關研習,爰增列學校並應協助其課務及導師職務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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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調整班級人數,
或提供人力資源及協助之措施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修正名稱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刪除身心障礙學生之簡稱,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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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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