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
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第二項)前項委員會之
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組成、評議範圍、期
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
定之。」配合上開本法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
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
二、導師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第一項委員產生方式,修正為分款明列,俾臻明確。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行政人員代表部分,校長得就學生事務處主任、教
    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輔導處(室)主任、主任教官或生活輔導
    組組長、進修部主任或組長聘(派)兼之,其理由說明如下:
  (一)考量各校規模及組織編制不盡相同,且進修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轉型為進修部後,進修部並非單獨設立之高
        級中等學校,進修部有關學生獎懲事項之審議,其權責係屬學校
        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已無另以進修部名義再行設
        置之必要,為維護進修學校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
        後之學生權益,學校宜將一定比率之進修部行政人員代表、導師
        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納入學生獎懲委員會。
  (二)為使校長得視學校狀況就行政人員代表聘(派)兼為學生獎懲委
        員會之委員,爰僅明定委員中應有行政人員代表,不再明定其人
        員。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導師代表部分,其修正理由係實務層面上,尚非
    各年級導師代表均會出席本會歷次會議,爰將第一項「各年級導師代
    表」之「各年級」三字予以刪除,由各校依實務運作狀況安排導師選
    出方式及代表人數。
四、將第一項「學生代表」修正為「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以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分列為二項,將其後段另立一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會之任務為評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評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之用詞,酌作文字修正
。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
生改過及銷過。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
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
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評議學生重大懲處事件,於評議前,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
護人到場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或經利害關係人申
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
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
    議學生獎懲事件。」;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學校受理第五十二
    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爰配合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如遇特殊獎懲事件,必要時得不定期召
開會議。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評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
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評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
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
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申請於本會評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
一人到場說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未修正。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
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
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
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評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立法理由〕
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獎懲評議
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
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
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會評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本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
,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前段,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修
    正條文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後段另立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有關應守秘密或保密
    之人員範圍,增列包括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以維護學生權益。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
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決定
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方式
,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決定書末明確記載,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
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現行實務上獎懲事件「評議決定書」之名稱,將現行第一項及第
    二項「評議結果決定書」之「結果」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
;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
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
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本會獎懲評議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使學生權益受損者,得依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相關規定,於評議決定
書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
訴。
〔立法理由〕
考量各校所定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名稱不一,為兼顧實務運作需要,爰
就學生提起申訴之依據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酌作文字
修正。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行為人,經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議處後,申
請人或行為人有不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復;申請
人或行為人為學生,其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應依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不適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
    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
    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考量性別平等教育
    法已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之後續救濟方式另予明定,
    爰有關該法之相關案件後續救濟方式應依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
    定辦理,不適用第十九條所定程序。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五十四條,係自同年十月一日施
    行,配合學生代表之相關條文修正,應有行政上預備作業時間,故本
    辦法修正條文亦應配合上開日期施行,爰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