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將本準則原授權訂定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
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
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移列至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準則之授權依據條次。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普通班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九人為原則。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人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降
    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其他班級類型之班級編制,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
    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
    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
    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
    班者,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
    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
    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
    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
    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
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
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
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
師。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視實
驗性質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國民小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將國民小學之各處、室、分校增列其
    他一級單位,將組增列其他二級單位,並修正相關文字,俾符應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之員額編制,應依學生輔導法規定。」惟考量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略以,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
    員之配置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爰學生輔導法有
    關專任輔導教師之設置,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開始逐年增置,以符
    合第十條規範。為規劃上開輔導教師設置期程,教育部業召開會議,
    確立分十五年(自一百零六年度至一百二十年度)完成國民小學專任
    輔導教師之設置,並配合調整兼任輔導教師之配置,於本準則明定設
    置基準,爰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及第六項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員額
    配置之相關規範仍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有關員額控留比率,係以各校教師員額編制數設算,爰修正條
    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員額控留比率之設算,依本條第二項(或修正
    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準用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控留經費之運用依
    本條第三項(或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準用本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單位
    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得由教師兼任、職
    員專任或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單位及輔導專責單位得共
    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得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
    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
    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
    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
    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
    ;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且專業人員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
    率應達三分之一;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規定
    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
十、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一、人事及主計人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國民中學專任及兼任輔導教師逐年配置基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學校組織變革及兼顧地方特性,使組織設置及分工更具彈性,
    國民中學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名稱,不以處、室、分校或組為限,爰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其他一級或二級單位,以符合實務
    現況;並修正相關文字,俾符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員額配
    置之相關規定仍予保留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全校教師員額編制,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按教
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其計算公式如下:
學校全校教師員額=(全校學生每週學習總節數+全校教師每週兼任各項
職務總減授節數)/各該主管機關規定專任教師每人每週授課節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反映教育現場教師員額編制需求,且考量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之員
    額核定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且涉各該主管機關財務負擔,其員額編
    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從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
    數」方式,配置學校所需之教師員額,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爰增訂本條。
三、位於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全校學生人數達三十一人以上者,其全校教
師員額編制,應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教
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其計算公式如下:
偏遠地區學校全校教師員額=(全校學生每週學習總節數+全校教師每週
兼任各項職務總減授節數)/各該主管機關規定專任教師每人每週授課節
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偏遠地區國中小已完成合理教師員額編制,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教職員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準則之規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
況及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定有關
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有關主管機關之用語,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職員員額編制另定有關規
    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準則相關規定之限制部分,係排
    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限制,爰予以修正定明。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業刪除該條現行第三項有關副組長之兼任,自
    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施行之規定,本準則已無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
    ,爰明定本次修正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