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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第二項)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授權依據條文之條次變更,爰修正本
    標準授權依據條文之條次。
二、另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標準
    之事項計有認定及收費,相較於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僅授
    權訂定認定標準,其授權事項不同,惟查本部業依修正公布前之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有「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
    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規範持
    國外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業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應繳交之
    各類審查費金額。故本標準將不訂定收費之事項,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