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性騷擾防治及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所有條文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騷擾防治準則
    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要點之適用對象、訂定目的及法源依據。
二、查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暨其相關子法業自一百十三年三月
    八日全面修正施行,考量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圍及
    所欲保護法益並不相同,且各該法令所定之性騷擾案件處理程序及相
    關規範已截然不同,爰停止適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性騷擾及
    性別歧視防治處理要點」規定,並依修正後之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
    擾防治法暨其相關子法規定分別訂定本署規定。

二、本署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辦理性騷擾之防治及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立法理由〕
明定本署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辦理性騷擾之防治及處理,除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應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前二項所稱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
    、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
          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性騷擾情形,係由不特定
    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事項,
    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第五點、第六點、第十二點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犯罪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本要點所稱性騷
    擾及權勢性騷擾之定義。
二、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前二項所稱性騷擾之樣
    態。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性騷擾案件之認
    定所需考量因素。
四、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
    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一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十三條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款所定之犯罪時,本要點亦適用之規定。

四、本署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 04-37061545)、專用信箱(臺
    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人事室)及專用電子信箱(pmgender@mai
    l.k12ea.gov.tw),並於本署網頁或適當場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六條、
第七條規定,明定本署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

五、本署應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如下:
    (一)本署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以公假參與下列防治性騷擾之
          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以防治性騷擾情事發
          生:
          1.所屬員工: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2.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1)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
              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本署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
          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署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方式。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八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八條規定,於第一款明定
    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以公假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及
    教育訓練之態樣。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三條規定,於第二款明定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
    生,本署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
    事人之隱私。

六、本署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
    護;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亦應採取下列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採
    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立法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署於性
    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及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所應採取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態樣。
二、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得採取之處置。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七、本署為處理本要點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
    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或主任秘書
    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署長聘(派)本署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
    家學者兼任之;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前項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男性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署長
    聘(派)本署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繼任委員,其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應由本署員工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負責申訴案件之受理。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九條規定,明定本署為處理本要點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及該評議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

八、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款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訴;申訴時行為人為本署首長者,應向臺中
    市政府提出。
    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前項書面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六)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與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期限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申訴人於案件調查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申訴經撤回或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為申訴。
    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下列應不予受理情形
    之一者,應即移送臺中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向本會提出申訴,惟申訴時行為
    人為本署首長者,應向臺中市政府提出。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申訴
    之方式及應記載之內容。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申訴書
    或言詞作成之紀錄與前項規定未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提出性
    騷擾申訴之期限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撤回申訴之方式
    、程序及效力。
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性騷擾事件應不予受理情形,以及有上開情
    形時,本署應即移送臺中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之程序。

九、本署接獲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
    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
    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
    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
    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
    副知臺中市政府。
〔立法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接獲性別平等教
    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
    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接獲不具調查
    權限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
    具有調查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未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
    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臺中市政
    府。

十、本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後,交由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召集人就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
          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應具備性別平等意
          識。當事人如為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應與勞務承攬人共同調查
          。
    (二)調查完成後,由申訴調查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調查
          屬實者,應作成懲處建議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非屬實者,
          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並經本會審議後,移送臺中
          市政府辦理,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三)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本會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
          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
          。
    (四)調解期間,除接獲臺中市政府通知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
          ,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五)第二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屬本署員工者,應簽陳副署長核定
          後,移請人事室辦理懲處或由相關單位執行裁決事項。非屬本
          署員工者,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九條規定,並參考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性騷
    擾及性別歧視防治處理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於第一款明定受
    理及啟動調查之時間、當事人如為勞務承攬派駐工,應與勞務承攬人
    共同調查,以及申訴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並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
    定,於第二款明定調查完成後,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及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應載明事項。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權勢性騷擾以外
    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
    。本會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
    應協助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規定,於第四款明定調解期間,本會除接獲臺中市政府通知依被害人
    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五、參考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性騷擾及性別歧視防治處理要點」
    第十一點第六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懲處建議之處理程序。

十一、本署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
      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性騷擾案件處理時限。

十二、本會審議原則如下:
      (一)案件之調查及審議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
            開方式為之。
      (二)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
            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
      (三)本會或申訴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
            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應適時通
            知案件辦理情形;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
            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使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於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對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
            享有之權益。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
            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
            等教育訓練或其他必要措施。
      (八)前款所定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供,並得因事件個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
      (九)本會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
            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本會應通知臺中市政
            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十)本會調查性騷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
            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十一)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
              得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
      (十二)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其他媒體或任何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規
              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得通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被害人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規定,於第
    一款明定案件之調查及審議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
    開方式為之。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五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規定,於第二
    款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辦理事項,違
    反者,召集人得終止其參與。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於
    第三款明定得視會議需要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應適時通知案件辦理情形;除有詢問當
    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款明定性騷擾
    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使其對質。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款明定調查人
    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
    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於第六款明定不得對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
    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
    所應享有之權益。
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七款明定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
    ,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
    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另參考原「教育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性騷擾與性別歧視防治及處理要點」第十五點第十款規定
    ,明定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
    訓練或其他必要措施。
八、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於第八款明定前款所定被害
    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由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並得因事件個
    案需要,協調相關單位協助。
九、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於第九款明定本會進行調查時,行為
    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者,本
    會應通知臺中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十、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十款明定本會調查性騷
    擾事件,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十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並參考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性
      騷擾及性別歧視防治處理要點」第十三點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於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明定性騷擾案件如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處理方式。

十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為之,並為適當之釋明;被
      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於本會就該申請案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本會應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
、調查及決議人員之迴避規定。

十四、本署於知悉本署員工為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時,應視其需求,協助通
      知調查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辦理,並給予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規定,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
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茲以本署員工為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時,本署並無調查
權,惟為保障本署員工權益,爰明定本署於知悉本署員工為性騷擾案件被
害人時,應視其需求,協助通知調查單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及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辦理,並給予其他必要之協助。又所稱其他必
要之協助如提供EAP資源或調整職務等。

十五、性騷擾事件行為人如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
      項、第六項、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所定情形者,由各該規定所定
      權責機關課予刑罰或處以罰鍰。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明定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之處罰規定
。

十六、本署所公示之行政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本署所公示之行政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十七、本署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
      ,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立法理由〕
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本署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
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案件或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非本署員工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均為無給職,其撰寫
      調查報告書或經延聘受邀出席會議,得另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立法理由〕
明定非本署員工兼職之委員及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支給費用之規定。

十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所需經費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