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07月2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補習教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
  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
  內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
  核備。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
  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
  限。

第二章  設立程序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類別、班數。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
      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
      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前項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左列表件,向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立案。縣(市)政府於核准立案
  後,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
  三、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前項第三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
  學及設備之用,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
  應予補足。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
  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直轄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得附設補習班之團體不包括公司在內。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
  名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
  稱。

  補習班之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
  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
  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等,得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距
  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補習班應置左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
      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
      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
      其規定。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政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顯明之處所。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
  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為限
  。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
  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
  查考。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直轄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
  一、班主任之更動: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
        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三、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
  (五)教師履歷表。
  (六)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七)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四、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三款、第四款由班主任為之。
  縣(市)政府核准第一項各款變動事項,應報請省教育廳備查。

  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左列規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學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
      限、入學資格、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招生三星期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開學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縣(市)政府應將轄區內各類補習班名稱、教職員人數、學生人數等,
  於每年十月底以前列報省教育廳備查。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經直轄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
  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私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
  人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
  但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其設籍應在班址所在地,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
  應具備左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
        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
        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
      。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專任教師如符合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者
  ,得比照中小學校教師辦理教師登記。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但非以升學為目的之技
  藝或語文課程,經服務學校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
  委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
  輔導結業生就業。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名。
  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最多以不超過百一二十名為限。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
  訪問,並予個別輔導。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
      物、化學、物理、法政、經濟等。
  醫學類科不得設置。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無審定合格教材而自編者,應送請直轄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六章  經費及收據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
  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學雜費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
  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
  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
  房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補習班應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備。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左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註冊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
      材料費之七成。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學
      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之半數。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
      ,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補習班因故未能
      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
  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
  至少舉行一次,結業試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試驗之。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
  參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者,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驗印後頒發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
  之用。

第八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
  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以改進教學方法。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
  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數、學
  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
  ,必要時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
  導小組定期及隨時抽查考核補習班,並將考核結果公告,成績優良者予
  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頒給
  獎章、獎狀、或以嘉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班務,著
      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私人或團體對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補習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遺產
  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九章  監督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並不得在學校學
  期中上課期間,每星期一上午至星期六中午之時間內,招收在學之中等
  學校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政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
  設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准撤
  銷立案。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
  擅自招生者,私立補習班依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私
  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由機關或公私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
  行政程序議處有關人員。

  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或縣(市)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人)數。
  四、停止招生。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左列情事: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
      事、董事長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
  撤銷其立案:
  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
      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或其他應予撤銷立
      案者。

  未經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經當地政府取締
  者,一年內不受理擅自招生者及就擅自招生施教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

  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
  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    。

  縣(市)政府於撤銷補習班立案後,應報請教育廳備查。

第十章  附則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結業證書、各種表冊、班印及收據等格式,由
  省(市)教育廳(局)訂定之。

  函授學校(班)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文理類補習班,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政府應會同有關單位會勘其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
  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補習班應於
  接到通知一年內依左列規定方式擇一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將原址作辦公室用,並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招生授課。
  二、依會勘結果,減少招生班(人)數至依規定標準可容納之學生人數
      ,其與原核准招生班(人)數之差額,得另覓一址符合規定之教室
      招生授課。
  依前項規定另覓之教室,其距離不受第十條所定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
  公尺之限制。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除應依第一項規
  定改善者外,應於本規則施行後一年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直轄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