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
  、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
  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
      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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