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康發展、公
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及航空器飛行。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
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
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
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或
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但本準則施行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
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