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90184877B號令修正發布 第18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社會教育

立法總說明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
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修正發
布。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政策,爰修正本準則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之年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修正擔任短期補習班班主任之年齡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補習班之負責人應成年。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
,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
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
責人。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政策,爰予以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但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
三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
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
          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
          主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
          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收對
象均成年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
不受前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立法理由〕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政策,爰予以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其餘未修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