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壹、依據
一、本要點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
    之。
貳、語言障礙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能力或表達能力與同
    年齡兒童相較,有顯著的偏異現象,而造成溝通困難者。
三、語言障礙,依障礙類型,分為左列四類:
(一)構音異常:說話的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
      糊不清等現象。
(二)聲音異常:說話的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
      有不相稱的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的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的重複、延長、中斷,首語
      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的語意、語法、語用、語形、語彙之發展,在
      理解與表達方面,較之同年齡者有明顯偏差或遲緩的現象。
四、語言障礙者之就學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構音異常、聲音異常、語暢異常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在
      語言障礙資源班實施個別輔導。
(二)語言發展異常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在語言障礙資源班實
      施個別輔導,或於語言障礙特殊教育班就學。
(三)多重語言障礙者於語言障礙資源班實施個別輔導,或於語言障礙特
      殊教育班就學。
(四)伴隨有語言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就學
      ,並接受語言矯治。
參、身體病弱
五、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身體罹慢性疾病,體能虛弱致
    接受教育發生一定程序之困難者。
六、身體病弱依其程序分別左列二類:
(一)經醫師診斷患有心臟血管、氣管肺臟、血液、免疫、內分泌、肝臟
      、胃腸、腎臟、腦脊髓及其他慢性疾病或傷害,需長期療養者。
(二)其他經醫師或有關專家診斷體能虛弱需長期療養者。
七、身體病弱者之就學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疾弱程度輕微仍可照常上學者,於一般學校之普通班就學並實施個
      別輔導,或於一般學校設立之特殊教育班就學。
(二)病弱程度經醫師診斷需六個月以上之長期療養而無需住院者,於特
      殊教育班或特殊學校就學。其必需住家長期療養而無法上學者,於
      住家接受地方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定為可行之特殊教育措施。
(三)病弱程度經醫師診斷需六個月以上之長期住院治療或隔離治療者,
      於醫院或社會福利機構附設之特殊教育班就學,或接受便於治療之
      特殊教育措施。
肆、性格異常暨行為異常
八、本法第十五條第七款所稱性格異常,指在青少年或兒童時期由於體質
    、生理、心理或長期外在環境因素之影響,造成人格發展之缺陷,導
    致其生活內容、思考方式或行為表現僵滯或偏差者,此種現象通常持
    續至成年。
    本法第十五條第八款所稱行為異常,指在生活環境中所表現之行為顯
    著異於生活常規或年齡發展常態,並妨害其學習表現、情緒、人際關
    係、或妨害他人學習者。
    前述性格異常或行為異常需經教師或輔導人員根據平日之觀察及評估
    予以初步認定,並得轉請精神科醫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鑑定之。
九、性格異常者或行為異常者之就學輔導依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於一般
    學校之普通班、資源班、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學校、輔育院或醫院
    附設特殊教育班就學,並給予適當輔導。
伍、學習障礙
十、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指在聽、說、讀、寫、算等能力
    的習得與運用上顯著的困難者。學習障礙可伴隨其他的障礙,如感覺
    障礙、智能不足、情緒困擾;或由環境因素所引起,如文化剌激不足
    、教學不常所產生的障礙,但不是由前述狀況所直接引起的結果。學
    習障礙通常包括發展性的學習障礙與學業性的學習障礙,前者如注意
    力缺陷、如感覺缺陷、視動協調能力缺陷和記憶力缺陷等;後者如閱
    讀能力障礙、書寫能力障礙和數學能力障礙等。
十一、學習障礙鑑定原則:
(一)智力接近正常程度或正常程度以上。
(二)其能力與成就之間的嚴重差異,非直接由視覺、聽覺、動作障礙、
      智能不足、情緒障礙、文化環境不利等因素所產生。
(三)學習障礙係多種不同學習能力缺陷的總稱。鑑定學習障礙時,應在
      口語表達、聽覺理解、書寫表達、基本閱讀技巧、閱讀理解、數學
      運用等領域中,加以評量。
(四)學習障礙之鑑定,除智力測驗、標準化學科成就測驗及醫學檢查外
      ,並根據教師的觀察結果,另擇上述有關領域的適用評量工具鑑定
      之。
十二、學習障礙者之就學輔導
      根據鑑定結果的綜合研判,按其需要分別安置於學科資源班或特殊
      教育班就讀。
陸、多重障礙
十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具有同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中
    ,二款或二款以上之情事者。各款之定義與程度,依本細則有關條文
    之規定認定之。
十四、多重障礙以影響發展與學習最嚴重之障礙為主障礙,分為左列五類
    :
(一)以智能不足為主之多重障礙。
(二)以視覺障礙為主之多重障礙。
(三)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多重障礙。
(四)以肢體障礙為主之多重障礙。
(五)以其他某一顯著障礙為主之多重障礙。
十五、多重障礙之就學輔導,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可參與正常學習活動者於普通班或資源班就學,並接受部份時間之
      特殊教育措施。
(二)需充分時間接受特殊矯治或訓練,方可從事學習活動者,依其主障
      礙安置於該類特殊教育學校(班)或社會福利、醫療機構附設之特
      殊教育班就學。
(三)需長期養護或醫療者,安置於社會福利或醫療機構,由教育主管機
      關指派合格之專業人員輔導。
(四)因情況特殊,接受上述教育安置有困難時,由教育主管機關指派特
      殊教育專業人員輔導。
十六、多重障礙者之教育,應由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依其主障礙及附帶
    障礙影響發展與學習之程度,並依其溝通、移動與操作、生活自理、
    認知與專業、個人與社會適應等能力及家庭狀況、設施條件等因素作
    綜合研判以選擇教育安置型態,施行個別化教育與復健方案。
柒、附則
十七、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