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7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本鑑定原則鑑定基準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
    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
    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或身心障礙手冊等方式
    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三、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
    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
    上有嚴重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
  (二)學生在自我照顧、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上較
        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四、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
    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對
    事物之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三
        或視野在二十度以內者。
  (二)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方式測定後認定者。

五、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
    致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導致對聲音
    之聽取或辨識有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
  (一)接受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語音頻率聽閾達二十五分貝
        以上者。
  (二)無法接受前款自覺性純音聽力檢查時,以他覺性聽力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者。

六、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
    與同年齡者相較,有顯者偏差或遲緩現象,而造成溝通困難者;其狀
    況及鑑定基準如下:
  (一)構音障礙:說話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
        含糊不清等現象,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二)聲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
        不相稱,並因而導致溝通困難者。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
        語難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者。
  (四)語言發展遲緩:語言之語形、語意、語彙、語法、語用之發展,
        在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方面,較同年齡者有明顯偏差或遲緩現象
        者。

七、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
    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基準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定
    「身心障礙等級」中所列肢體障礙之標準。

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慢性疾病,體能虛弱
    ,需要長期療養,以致影響學習者;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之。

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
    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
    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異懼性疾患、焦慮性
    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基準如下:
  (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
        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十、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指統稱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
    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推理、表達、知覺、或知覺動作協調等
    能力有顯著問題,以致在聽、說、讀、寫、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
    ;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
    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其鑑定基準如下: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者。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者。
  (三)注意、記憶、聽覺理解、口語表達、基本閱讀技巧、閱讀理解、
        書寫、數學運算、推理或知覺動作協調等任一能力表現有顯著困
        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學習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十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具兩種以上不具連帶關
      係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而影響學習者。
      多重障礙之鑑定,應參照各類障礙之鑑定原則、基準。

十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
      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造成在學習
      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
    (一)顯著口語、非口語之溝通困難者。
    (二)顯著社會互動困難者。
    (三)表現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者。

十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嬰幼兒因
      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認知、動作、語言及溝通、
      社會情緒、心理或自理能力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顯著遲緩,但其
      障礙類別無法確定者;其鑑定依嬰幼兒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
      ,綜合研判之。

十四、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
      合、推理、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鑑
      定基準如下:
    (一)智力或綜合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一點五個標準差或百分等
          級九十三以上者。
    (二)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
          等具體資料者。

十五、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
      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
      鑑定基準為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某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一點五個標準差或
          百分等級九十三以上,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
          ,並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等具體資料者。
    (二)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
          獲前三等獎項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
          異,經主辦單位推薦者。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經專長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
          資料者。

十六、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
      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鑑定基準為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某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一個五點標準差或百分等
          級九十三以上者,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者。
    (二)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
          項者。
    (三)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
          表現等具體資料者。

十七、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
      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問題解決者;其鑑定基準為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一點五個標準
          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三以上者。
    (二)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
          項者。
    (三)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
          表現等具體資料者。

十八、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才能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
      溝通、協調、預測、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
      出表現者;其鑑定基準為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一點五個標準差
          或百分等級九十三以上者。
    (二)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
          特質與表現等具體資料者。

十九、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
      用、電腦、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鑑定
      基準為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者
          。
    (二)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
          表現等具體資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