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清寒僑生公費待遇核發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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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補助海外回國升學清寒僑生生活,使安心向學,如期完成學
    業,特訂定本要點,發給僑生公費。
    前項公費,包括主副食費、書籍費及服裝費三項。

二、凡海外回國升學僑生,在臺辦妥居留手續,且確屬清寒生活困窘,品
    行端正者,始得申請清寒僑生公費待遇;其名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越南、高棉、寮國、緬甸、印尼、馬拉加西、帝汶、泰北(清萊
        、清邁二省)等八個特殊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
        該地區僑生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八十為限。
  (二)其他地區清寒僑生,其核准名額,以各校各該地區僑生人數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僑生人數較少地區之清寒僑生,其核准名
        額,應於核准總名額內予以兼顧。
    未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公費待遇之清寒僑生,僑務委員會得優先
    提供工讀補助金。

三、清寒僑生申請公費待遇時,應於完成註冊後一個月內向肄業學校提出
    申請,經肄業學校於開學後二個月內函報教育部轉請僑務委員會查證
    符合規定後,於教育部核准公費名額內,予以核發。

四、僑生公費經核准後,學校應依核定名單順序,造具僑生公費印領清冊
    、領據等,報教育部請款轉發,每學期請撥一次。
    主副食費各校不得一次發給,應於每月五日前發放,下學年度,未開
    學前,仍予發給,開學後不註冊者,應予停發;中途退學、轉學及休
    學者,應即停發,並由學校繳回餘款。

五、清寒僑生公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學校配有宿舍,未經學校核准而自行在校外居住者。
  (二)清寒僑生家長在臺定居超過二年以上,或在臺家長每年之收入已
        達繳納綜合所得稅標準者(如未達納稅標準者,應繳驗上年度納
        稅證明)。
  (三)在學期間未經教育部核准,擅自出境者。
  (四)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進修部、附設進修學校或夜間部,及公私
        立國民中、小學者。
  (五)大學畢業後考取研究所或重考大學者。
  (六)經肄業學校查明已能負擔在學生活費用者。
    各級學校應隨時調查審核前項各款規定情事報教育部。

六、清寒僑生公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發給:
  (一)學期中記大過一次以上者。
  (二)儀容不整,屢勸不改者。
  (三)吸煙、酗酒、賭博者。
  (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前項停止發給之清寒僑生公費,應由各校繳回教育部。俟該清寒僑生
    改過表現良好後,再行函報教育部申請恢復清寒僑生公費待遇。

七、清寒僑生經核准僑生公費待遇有案,因故休學者,於復學註冊後,應
    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八、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清寒僑生,其享受公費待遇之年限,以其所就讀
    學校及其科系學制法定修業年限為準(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在內);
    確有特殊事故者,得由就讀學校報經教育部核准,酌予延長一年公費
    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