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外各級華僑學校優良教師獎勵辦法實施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73年01月06日

所有條文

一、海外各級華僑學校優良教師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所稱
    「在職專任合格教師」,係指具備僑民學校規程第三十二條及三十四
    條所定資格之現職專任教師暨校(院)長為原則。

二、本辦法之實施範圍,以第二條所定在部會立案之華僑學校為限。
    未向主管部會立案之華僑學校,其立場忠貞,經常與部會保有聯繫,
    辦理成績優良,且未接受當地政府固定津貼或補助者,其教師得比照
    立案華僑學校教師獎勵。
    前項未立案學校,由初審單位在申請表就其立場、辦理成績及有無接
    受當地政府固定津貼或補助等項,分別簽註意見,報經主管部會核定
    之。

三、教師服務年資自到職日起連續計算,如年資中斷不滿一學年者,仍予
    連續計算,但中斷之時間應扣除之。
    第二次世界大戰太平洋戰爭期間(由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一九四
    五年八月十四日),華僑學校受戰爭影響停辦者,其教服務年資中斷
    時間超過一年時,仍予連續計算。

四、華僑學校教師申請獎勵,以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為初審單位,無使
    領館及駐外代表機構之國家、地區,初審單位由部會另行指定之僑團
    辦理,如未經指定,得以鄰近國家、地區之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為
    初審單位。

五、華僑學校教師之獎勵,每年統一辦理一次,各校應於六月三十日以前
    對應屆獎勵之教師調查完竣,檢附申請表、最近二寸正面半身照片兩
    張、學歷及全部服務經歷證明影本,報由初審單位在申請表加註意見
    ,於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彙送達主管部會審查。
    前項服務經歷證明應由原服務學校出具,不得聘書代替,但學校已停
    辦不存在者,得由備具證明文件之原服務學校校長或同事二人證明之
    。

六、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由教師直接向初審單位申請者,應檢附現
    任教學校在職證明,並於申請表備註欄填註未經由學校核轉之原因。

七、教師服務年資計算至六月三十日,已屆滿本辦法規定之獎勵年屆者,
    得於當年提前提出申請。

八、各華僑學校校長應就教師資格、服務成績、年資計算等項是否符合規
    定,加註具體評語。如申請人為校長,或係教師直接向初審單位申請
    者,該項評語由初審單位填註。

九、華僑學校教師之獎勵,由部會分別組織審查委員會審定之。
    審查委員會由部會主管業務之次長、副委員長遴定有關業務人員組織
    之。
    申請獎勵人數少於五十人時,得不組織審查委員會。

十、申請獎勵案件,經部會審查認為不符合獎勵規定者,申請人如有異
    議,得於收到核覆通知三個月內,補具有關證明文件,依申請程序
    送部會複查。
    複查合格者,併下一年度補獎。

十一、本辦法施行前,依據教育部發布之「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辦
      法」或僑務委員會發布之「僑民學校教師服務獎勵辦法」已予獎勵
      者,不得以同一年屆資格申請重複獎勵。
      華僑學校教師連續服務超過四十年,未曾由部會給予服務四十年屆
      之獎勵者,得比照服務滿四十年之規定申請獎勵,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