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
      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
      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