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
      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
      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
  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
  政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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