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
      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
      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
      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
  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
  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
  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
  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
  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
  )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
  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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