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
    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
    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
    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
    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
    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
    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
    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
    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
    有專門著作。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
    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
    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
    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
    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
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擔任專科
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世界各國高等教育競爭激烈,為使我國大專校院更具國際競爭力
    ,積極廣開掄才管道,落實多元選才、彈性用人,促進產學合作交流
    ,教育部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放寬專科學校及大學校長聘任資格;學術經
    歷部分除中央研究院院士、教授外,亦分別包括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
    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者。嗣教育部以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教人(二)字第一0二0一三一九七四A號函釋示本條例第八條及
    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範
    圍及資格條件。為求明確,爰增訂本條將上開範圍及資格條件予以明
    定。
三、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業明定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
    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
    級,及本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另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
    法、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業明定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分級及
    進用資格,依其學經歷亦區分為相當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
    師等四等級;其中教授級及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明定於大學聘
    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研究員及副研究員資
    格明定於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爰分別明定於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
四、基於專科學校相較於大學更以務實致用為目的,並衡酌大學及專科學
    校之一致性,專科學校亦得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
    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專業及技術教師(以下簡稱
    專技教師),該辦法業明定專技教師之分級及進用資格,依其學經歷
    亦區分為相當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四等;其中教授級
    及副教授級專技教師資格明定於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第
    四條及第五條,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
五、為符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積極廣開掄才
    管道,落實多元選才、促進產學合作交流之意旨,曾任專科以上學校
    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
    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
    部門研發人員者,因前開職務之進用係以各機關(構)學校章則等相
    關規定為依據,資格條件不一,爰參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如「具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
    上,有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者,得認定為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如具有本條例第十
    七條所定副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
    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資格者,則得認定為相當副
    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另為期審慎,前開「講座教授」
    、「榮(名)譽教授」職務,係指學校依校內相關規範聘任者。
六、實務上辦理各校遴選之組織或其幕僚單位審核(初審)候選人是否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各款所定之資格條件,如涉及學術成就之認定,應送
    該專業領域校外學者專家本低階不高審原則提供意見,作為參考。惟
    為維持擴大延攬人才之立法意旨,並衡量校長學術資格僅係聘任資格
    要件之一,是否為合格候選人,學校組成之遴選組織仍有權衡判斷之
    餘地,爰於第四項訂定過渡規定,明定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
    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
    工作資格擔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
    校長之聘任資格(即再次參加校長遴選時,無須由各校辦理遴選之組
    織或其幕僚單位送該專業領域校外學者專家提供意見)。另曾經辦理
    各校遴選之組織於遴選過程審定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條所定相當
    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惟最終未以此資格條件擔
    任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本細則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第八條或
    第十條所定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參與專科學
    校或大學校長遴選時,如涉及學術成就認定,辦理各校遴選之組織或
    其幕僚單位仍應送該專業領域校外學者專家本低階不高審原則提供意
    見,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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