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條文關聯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
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
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