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 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