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條文關聯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
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
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
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
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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