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5月17日

條文關聯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除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之資格者,得逕予任用外,其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甄
  審、訓練合格:
  一、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
      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
      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
      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
      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
      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第一款指應由法務部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
  件。第二款至第四款指於最近六年考績四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
  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
  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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