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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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
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其
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
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立法理由〕 一、按法官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
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
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
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
應予回任法官。」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
用之。
二、次按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有關
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
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
人員準用之。」
三、查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廉政署及行政執行機
關等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均係依上開法官法及法官法施行細則規定辦
理。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就主任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區分所
轉任之職務屬「行政執行機關」,或屬「非行政執行機關」,而於回
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為不同之
職期計算方式,於前者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於後者,倘調任滿二年
,則回任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為使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
於回任主任檢察官時,其職期之計算有相同之標準,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但書規定,將轉任之職務範圍修正為轉任司法行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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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但現任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
察官職期至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已達四年者,
自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起重新計算其職期為四年
,職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者,職期之計算依第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合併計算之。
職期屆滿者,於當年度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時,依前條規定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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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
連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
檢察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與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或檢
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
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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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檢察官職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者,經審
查會審查通過後,由法務部提出於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前項所稱具體事證,指綜合考評該主任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檢
察長、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依第一項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主任檢察官名單後,檢審會審議前,應予受
審查之主任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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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中與職期屆滿所
為之調任,由檢審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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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六條調任之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經核准外,逾期赴調,
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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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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