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公文稽催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5月05日

編章節條文

  貳、分工
二、本部公文稽催,依左列規定
  (一)經過本部收發室收文之公文及有機密性公文,由秘書室稽催。
  (二)各司處室逕行收文之公文,由各司處室指定人員稽催。
  (三)各司處室陳核、陳判及會稿之公文,由各司處室指定人員稽催。
  (四)上級交辦公文,及尚未結案仍在持續辦理中之公文,暨已經發文
        正在等待受文機關定期答復之公文,由主辦司處承辦人員稽催。
  (五)上級交辦公文,須由秘書室稽催者,該項公文如未經收發室收文
        ,由承辦該公文單位逕送收發室補辦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