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公文稽催注意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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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公文改分、銷號、退稿
九、收發室將公文改分其他單位,以及各司處室直接將收到的公文改移其
    他單位或退回收發室時,應通知秘書室登記,通知單(如附件四)。

十、各司處室承辦人員收到公文後,應即開始辦理,並於處理完畢後,將
    處理情形記載於公文登記卡「甲聯」,將公文登記卡「甲聯」送本單
    位文書人員銷號。

十一、收發室將公文發出後迅即退稿,由各司處室收發人員在紅卡上蓋發
      文日期戳記,最遲不得超過發文後的第二天。各司處室承辦人員於
      公文陳列後送繕時,須將紅卡附在稿紙上面,不得夾在稿紙的下面
      。

十二、原承辦人員於收到退稿或收到奉批「存查」之公文,即時將紅卡(
      即甲聯)取下,交文書人員分別在紅卡上蓋「發文」或「存查」年
      月日戳記,發文單位登記發文號數後銷號,最遲不得超過收到退稿
      或公文紅卡後的第二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