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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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訂定
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爰修正本細則授權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立法理由〕
一、因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修正律師懲戒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
    員組成人數規定、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
    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用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本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改制為全國律
    師聯合會。又為使委員來源多元化,有關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參酌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及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
    規定,分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法官
    、檢察官及律師以外之人推舉,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從推舉
    之名單中遴聘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未修正。
三、為使本法新增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
    委員,與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始點一致
    ,爰新增第五項規定,俾令上開四委員會之委員任期統一自一百十年
    一月一日起開始起算。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
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
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
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八章第一節之規定,爰第一
    項配合增訂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爰將「評議會」修正為「審議會議」。
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七條已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
    述意見程序及筆錄之製作,又被付懲戒律師為審議之對象,其於到場
    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再參與審議會議有關委員之意見陳述及議
    決,自屬當然,爰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刪除。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
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
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十九條
    規定,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用語及適用,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
    權益,並參酌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文字,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
    別明定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或因疾
    病無法到場之處理方式。
三、至於被付懲戒律師倘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委員會仍有視被付懲戒
    人個案情形決定應否停止審議之必要,如被付懲戒律師之身心狀況,
    倘有無法向其受任律師陳述委任要旨或事實時,律師懲戒委員會仍應
    依第一項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
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
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已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會議出席人數,現
    行條文第一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二條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為被付懲戒律師,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
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一百條規定律師懲戒之覆審程序準用第八章第二節律師懲戒審
    議程序,另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懲戒及律師懲戒覆審之
    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第二節及第三節律師懲戒及律師懲戒覆審之程
    序,爰修正條文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有關懲戒審議程序等相關事項,於
    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以命令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
    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等就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
    再審議)委員會相關組成、運作程序等相關規定,核定自一百十年一
    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亦配合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就本細
    則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