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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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
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
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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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
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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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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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
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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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
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
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
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
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
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
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
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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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
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
、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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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
,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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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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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
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
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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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
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
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
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
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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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
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
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
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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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
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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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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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
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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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
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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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
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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