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金額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下稱本條)第一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
    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
    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
    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二千元之消費。

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
    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如下: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
        :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
        一萬八千五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一萬四千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