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下稱本條)第一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
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
額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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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
品或服務,係指單筆新臺幣二千元之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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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係指單筆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贈與或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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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依義務
人之住居所或戶籍所在地如下:
(一)北區(含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
: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二)中區(含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新臺幣
一萬八千五百元。
(三)南區(含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新臺幣
一萬八千元。
(四)東區(含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五)離(外)島區(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新臺幣一萬四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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