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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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辦法所稱扣案毒品,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查獲而扣押,經檢察官認定易生
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
〔立法理由〕
本辦法所稱扣案毒品之適用範圍。

扣案毒品銷燬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扣案毒品於判決確定前,偵查中經移送機關向檢察官聲請或檢察官依
    職權,於徵詢被告意見後,得以處分命令銷燬之。
二、扣案毒品之銷燬事宜,由各地方檢察署或由各地方檢察署委託其他地
    方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之。
三、贓物庫收受承辦檢察官處分命令,辦理銷燬事宜時,應先查核欲銷燬
    之毒品品項、數量是否相符,且確定在贓物庫、法務部調查局毒品保
    管專庫或在其他代保管處所,再依處分命令造列銷燬清冊,函報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或褔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
    下簡稱金門高分檢署)核准。有發現毒品未在贓物庫、法務部調查局
    毒品保管專庫或其他代保管處所情形,應即報請承辦檢察官處理,不
    可預為列冊函報銷燬。
四、扣案毒品銷燬之過程,應由第二款辦理銷燬之機關全程錄音錄影,銷
    燬後應檢具銷燬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一式三份),由移送機關、
    檢察官留存及函報高檢署或金門高分檢署備查。
〔立法理由〕
扣案毒品銷燬處理程序之說明如下:
一、扣案毒品為偵辦案件之重要原始證據,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進行銷燬
    作業,須避免日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扣案毒品是否確實為管制之
    毒品有所爭執,宜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以杜絕爭議,爰訂定第一款。
二、審酌現今毒品保管及銷燬實務,係由各地方檢察署或由各地方檢察署
    委託其他地方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之,考量各地方檢察署之地
    緣因素及辦理銷燬事宜之彈性,爰訂定第二款。
三、辦理扣案毒品銷燬,應查核欲銷燬之毒品品項、數量是否相符,並應
    函報高檢署或金門高分檢署核准,以免有誤為銷燬之情事,爰訂定第
    三款。
四、扣案毒品銷燬之過程,應由第二款辦理銷燬之機關全程錄音錄影,銷
    燬後應檢具銷燬紀錄、照片及錄影光碟(一式三份),由移送機關、
    檢察官留存及函報高檢署或金門高分檢署備查,以避免日後爭議,爰
    訂定第四款。

扣案毒品銷燬前之啟封、取樣留存、鑑定及封緘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扣案毒品銷燬前,檢察官應先指揮移送機關將扣案毒品送鑑定機關鑑
    定並由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取樣留存,取樣留存之毒品及其他待銷燬
    之扣案毒品應分別封緘,並於移送地方檢察署時,分別辦理入贓物庫
    之事宜。
二、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取樣留存時,應依包裝分別為之且取樣留存之樣
    品不得少於淨重五十公克(或五十毫升)。
三、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就扣案毒品之啟封、取樣留存及封緘等過程及方
    法,應全程錄音錄影並應詳實記載於「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
    存及封緘紀錄表」(如附件),送交檢察官存卷。
〔立法理由〕
扣案毒品銷燬前之啟封、取樣留存、鑑定及封緘之處理程序說明如下:
一、扣案毒品於銷燬前須經鑑定,以確定是否為我國管制之毒品,並應由
    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進行取樣留存,以避免後續有爭議時,得再予複
    驗之需;另因取樣留存之扣案毒品不得銷燬(待日後有爭議之時,得
    再複驗),須與待銷燬之扣案毒品分別不同之保號,辦理入贓物庫之
    事宜,爰訂定第一款。
二、參酌鑑定機關就取樣留存之意見:淨重大於一公斤之固態毒品或體積
    大於一公升之液態毒品建議至少酌採五十公克(或五十毫升),以適
    當容器(如:玻璃瓶、抗腐蝕性塑膠瓶等)包裝標示封緘,避免高溫
    、碰撞或滲漏;小於一公斤(或一公升)者建議判決確定前全數留存,
    爰訂定第二款。
三、扣案毒品為偵辦案件之重要原始證據,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依檢察官
    指揮所進行之啟封、取樣留存及封緘等過程及方法,應全程錄音錄影
    並詳實記載於「扣案毒品啟封、鑑定、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以
    杜絕爭議並確保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爰訂定第三款。

扣案毒品如合於醫療、研究或訓練用者,於銷燬前,保管機關應依醫藥研
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公告,各有關
機關(構)得依前開規定向該檢察機關申請領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使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用之扣案毒品,符合相關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
    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增訂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
    器具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扣案毒品銷燬前之申請領用及公告程序
    。
二、為促請各保管機關注意上開規定,並俾有關機關得申請領用之,爰訂
    定本條之規定。

扣案毒品於銷燬前之保管事宜,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辦理扣案毒品保管及處理作業
流程」辦理。
〔立法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第二
    級毒品之罌粟、罌粟草、古柯、古柯葉、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計八種,依法務部頒定之「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
    規定,由法務部調查局保管,而其他毒品則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辦理扣案毒品保管及處理作業流程」,由各地方
    檢察署保管之。
二、扣案毒品於銷燬前之保管事宜亦仍須依上開規定辦理。

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院裁定後,不得為之。
〔立法理由〕
案件於起訴後,既已繫屬法院審理中,對於案件之證物處理自當依法院之
訴訟指揮,故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法院之裁定,不得為之,爰訂定本
條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業經行政院
一百十年四月十五日院臺法字第一一000一0六四九C號函指定一百十
年五月一日為施行日期,爰定於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