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置錄音設備,以為偵查記
錄之輔助。
二、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於訊問時,應予錄音,所需錄音帶由檢察機關
提供。
三、受訊問人得於訊問完畢後,當場聲請檢察官准予播聽關於其本人陳述
部分之錄音,但不得複製。
四、偵查中,受訊問人不得自行錄音。其餘在場之人,亦不得錄音。
五、偵查案件自檢察官開始訊問時起錄,至訊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
始末為之,未能一次終結者,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訊問時繼續使
用。每次訊問點呼受訊問人後,書記官應宣讀案號、案由、及訊問之
日、時。
六、訊問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當場製作筆錄。筆錄經向受訊問人朗讀
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庸播放錄音帶。其有異議者,書記官應當
場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異議為正當者,應即更正或補
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七、檢察機關對於錄音帶,應妥為保管,於案件未確定前,不得除去其錄
音。案件經提起公訴者,應連同卷證移送該管法院,並於裁判確定後
,由執行書記官除報其錄音,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由原承辦股
書記官除去其錄音。但受訊問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異議而經檢察官或
書記官認其異議不當者,應加註明並保存其錄音帶,保存期間與該案
卷之保存期限同。
八、檢察官對於錄音事務,應嚴格督促書記官妥適正確辦理,並隨時注意
錄音之起錄及停止。主任檢察官對本組檢察官及書記官之錄音辦理情
形,應隨時抽查考核,並將抽查結果報告檢察長。
九、檢察官或書記官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錄音不全或空白之情形時,其監
督長官應查明原因並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十、檢察機關對偵查之錄音設備應指定專人維護,以維持錄音設備之正常
使用。
十一、各級檢察事務監督長官,對於錄音事務,應列為重點查核項目,於
必要時,並得調取錄音帶播聽。
十二、本要點於檢察官辦理案件認為必要,經依職權就偵查程序之全部或
一部使用錄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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