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檢察官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對於毒品之認
    定,應注意本條例對於毒品之分級、品項規定及行政院對於毒品分級
    與品項調整、增減之公告。對於毒品之認定發生疑義,應送請鑑定。
    製作結案書類,應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詳為記載,以免發生混淆。

二、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入境販賣,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販賣毒品罪,祗需行為人有營利意圖,一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
    即屬既遂,非以未遂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參照)

四、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毒品實行輸送為已足,即屬既遂,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惟應以所運毒品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
    入作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七十四號及二十七
    年滬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

五、本條例第六條係指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
    或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毒品,故施用毒品者係屬被害人,不適用本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六、本條例第七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被引誘之人係屬知情施用毒品之人
    ,其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觸犯本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
    ,並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七、本條例第九條係指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對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犯第六
    條至第八條之罪而言;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係指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而言,兩
    者規定之年齡及要件均不相同。

八、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其施用毒品部分,若依本條例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其同時持有同品項毒品之行為,依吸收法理,
    不予處罰,然對扣案毒品仍應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九、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所查獲毒品之直接或間
    接上手,因而破獲者而言。至供出與所查獲毒品無關之其他線索,不
    在本條得減輕其刑之列。

十、對於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所得財物聲請沒收時,應以其所得之全部價額為準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獲利,如能證明其為因犯罪
    所得者,即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檢察官為保全上開價額之追徵或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
    扣押其財產。

十一、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具連續性、動態性、不
      可分割性之交互診斷、治療程序,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就觀察、勒戒
      同時裁定。

十二、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檢具聲請書及卷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如為現行犯,宜隨案解送法院;未隨案解
      送法院者,應注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逮捕拘禁後二十四小時內
      移送法院審問之規定。遇有人犯毒癮發作等急迫情形,並得聲請法
      院將其留置於勒戒處所。

十三、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期間,非有必要,不宜發交
      司法警察機關帶同外出查證。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經法院裁
      定羈押者,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羈押處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
      ,其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

十四、檢察官對於法院為觀察、勒戒與否之裁定不服者,得依「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提起抗告,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十五、檢察官依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指揮執行時,應檢具移送公函、裁
      定書及前科紀錄表等文件送勒戒處所。勒戒處所遇受觀察、勒戒人
      有法定拒絕入所之事由者,應通知原執行之檢察官,由檢察官斟酌
      情形,將其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
      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檢察官應再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
      勒戒處所執行。

十六、勒戒處所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陳報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對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命令勒戒處所釋放。但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認有羈押、
      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十七、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檢察官應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但自首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
      執行。

十八、被告第一次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十九、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
      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戒治屆滿
      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一年;於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戒
      治。

二十、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戒治處皆或交付保護管束者,該
      案施用毒品部分得暫報結;於強制戒治或保護管束期滿後,檢察官
      應速另行分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十一、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免除醫療機構之告發義務,並非排除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偵(調)查之權,惟應審慎為之。治
        療中第一次被查獲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為免干擾醫療機構正
        進行之醫療行為,檢察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逕為
        不起訴之處分。本條所謂治療中,係指有實際持續之戒癮醫療行
        為,且為治療之醫療機構,應以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如附件)為限;檢察官偵查此類案件如有疑義,應向相關醫療
        機構或行政院衛生署查詢。

二十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
        戒治所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至遲應於戒治期間或保護管束期間屆
        滿十五日前,將受戒治人在所或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
        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十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首而以保護管束代強制
        戒治之執行,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
        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至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第一次犯
        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如前案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經提起
        公訴者,應視是否為連續犯而將後案併前案辦理或另行提起公訴
        。

二十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於
        被告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應同時
        執行保護管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內。

二十五、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二十六、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應寄
        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

二十七、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
        之特殊教育執行之。如無力完納罰金而易服勞役者,為貫徹戒治
        處分執行之效果,戒治處分應優先於易服勞役執行之。至另經宣
        告強制工作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之規
        定,戒治處分亦優先於強制工作執行之。

二十八、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受通知於二十四小時
        內到場採驗尿液者,該二十四小時自通知函送達時起算,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
        審酌個案情狀,檢具事證並以書面報告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如
        情況急迫,得先以傳真方式為之。檢察官認應許可者,應簽發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交執行人員,許可書應記明受強
        制採驗尿液人之人別資料、許可期間及強制採驗尿液處所。以強
        制方式自其身體內部採取尿液時,應由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為之。
        執行人員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檢察官。

二十九、檢察官偵查案件認有羈押受戒治人之必要時,應借提受戒治人,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
        日接續執行。

三十、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於偵查中未
      送觀察、勒戒之案件,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依其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結果分別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之;已送觀察
      、勒戒之案件,受勒戒人仍於原指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處所
      並應就觀察、勒戒之情形,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由
      檢察官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之。

三十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觀察、勒戒期間應合併計算,逾一月者
        應即將受勒戒人釋放,但被告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
        容或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三十二、少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於事件繫屬後滿十八歲,經少年法院
        (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檢察
        官時,檢察官應分別情形,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辦理。

三十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