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條文

一、(法規依據)
    為妥適運用及公平配置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及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並依據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處分要點」第3點第9項、「檢察機關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7點、「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
    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至第13條及「中央
    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 3
    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支付對象)
    凡經政府合格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並
    於花蓮縣境內從事有關公益或弱勢關懷之活動,或辦理有關團體治療
    、諮商、輔導、戒癮等事項,以及負責或協助本署辦理犯罪預防、法
    治宣導、婦幼保護、專案性計畫者(如親職教育、家庭支持、修復司
    法、司法保護等),皆可提出申請。

三、(申請方式及類別)
  (一)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如欲成為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
        金補助之支付對象或申請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補助,
        應事先向本署提出申請。
  (二)申請類別分為資格申請及補助申請二種:
        1.資格申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為取得補助支付對象資格
          所提出之申請。
        2.補助申請:支付對象為申請補助所提出之申請。

四、(資格申請)
  (一)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如未經提出資格申請並經審查通過核備
        者,不得提出補助申請。
  (二)資格申請應按年度提出,並得先於補助申請或與補助申請同時提
        出;當年度已取得支付對象資格者,日後提出補助申請,無須再
        提出資格申請。
  (三)資格申請應檢附之審查資料如下:支付對象資格申請表(附表 1
        )、立案證明書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組織章程或捐助章
        程影本、董監事或委員名冊、最近二年經費預決算書及年度預算
        經費概況表、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資料、補助款專用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四)提出之文件為影本時,應於空白處加註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簽
        章切結。
  (五)上開資料如有修改或變更者,應即函知本署核備。

五、(補助申請)
  (一)補助申請應提出之審查資料如下:補助申請計畫表(附表 2)、
        補助申請撥付預算表(附表3)、執行計畫書。
  (二)申請時間:當年度第一季(1月至3月)計畫之補助申請,應於上
        一年度10月底前提出;當年度第二季(4月至6月)計畫之補助申
        請:應於當年度 1月底前提出。當年度第三季(7月至9月)計畫
        之補助申請:應於當年度 4月底前提出。當年度第四季(10月至
        12月)計畫之補助申請:應於當年度 7月底前提出。計畫期間跨
        越二季以上者,以計畫起始日認定季別。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
  (三)本署有決定是否給予補助及核定補助金額之權。

六、(同一案件)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捐)助者,應於補助申請撥付預算
    表(附表 3)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
    及金額。

七、(限期補正)
    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得由本署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資料不全
    者,不予受理。

八、(審查組織)
  (一)資格申請及補助申請之審查,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
        補助款審查會為之。
  (二)上開審查會由本署主任檢察官擔任主席,並由檢察機關代表、民
        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代表各二名組成。
  (三)上開審查小組審查會議於每年 2、5、8、11月間召開,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

九、(支付原則)
  (一)支付對象之自籌能力越強、公益性質越高者,將列為優先補助對
        象。
  (二)補助款之核定,以與犯罪被害補償、更生保護、法治宣導、毒品
        防制、戒癮治療或其他對犯罪防治有顯著並直接助益之計畫為優
        先,弱勢關懷、老人照護、婦幼保護、家庭支持為次,其他計畫
        類型則視個案具體需求而定。

十、(訂定契約)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審
    查會審核通過,並陳報檢察長核定後,應與本署簽訂「監督查核契約
    書」(附表4)。

十一、(支付方式)
      補助款概於計畫執行完畢或執行部分計畫,提出成果報告,並完成
      核銷程序後,由本署按實際核銷金額自國庫撥付至支付對象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

十二、(執行及核銷)
    (一)支付對象應按核定之年度及計畫內容執行,不得抵用或移作其
          他用途。
    (二)為確實掌握支付對象收受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之金額及
          用途,支付對象應於每月5日前提出「收支一覽表」(附表5)
          至本署。
    (三)支付對象應於計畫執行完竣日起一個月內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
          前檢附「補助成果報告表」(如附表 7)、「原始憑證明細表
          」(7之1)、「原始憑證」(正本)(7之2)、「經費支出結
          報表」(7之4)、「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7之5)、「回饋
          心得問卷」(7之6)、執行成果報告書面資料(例如新聞剪報
          、照片及光碟等)函送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估小組備查
          。但執行計畫期間超過3個月者,應按季檢附之。
    (四)計畫執行成果新聞稿及活動照片中,應記載或顯示由本署緩起
          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補助之文字或圖像;以補助款購入捐助
          或致贈之物品,應於明顯處載明係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
          協商金補助之字樣,以彰顯補助款之公益性。

十三、(督導與考核)
    (一)本署於必要時,得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
          檢察機關代表、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組成
          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協助本署辦理
          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業務之督導及考核。
    (二)前開支用查核評估小組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各支付對象之
          執行績效,並將查核評估報告提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
          審查小組及認罪協商金執行審查小組,作為日後審查之依據。
    (三)支付對象如有未按原核定之執行計畫執行、使用目的與其組織
          章程所列之公益事項不合、無正當理由遲延陳報執行成果或繳
          回賸餘款、拒絕提供查核評估資料、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或有其
          他重大違失,本署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支付補助款、廢止補助並
          追繳金額或予以除名。
    (四)遭除名之支付對象,將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並自刊登之日
          起3年內不得向檢察機關申請補助。

十四、(施行日期)
      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