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69、70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第 10條第4
款、第83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9條、第21條訂立本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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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收、解還、寄押收容人可同步攜入下列之物品:
(一)日常用品-內衣褲、拖鞋、文具、紙張、簿冊、枕頭、棉被、
草(竹)蓆、塑膠茶杯、短串佛珠、輪椅、柺杖、眼鏡(太陽
眼鏡、怪異突出者除外)等。
(二)盥洗用具-牙刷、牙膏、毛巾、洗髮精、沐浴精、香皂、肥皂
、洗衣粉(膏)、洗潔精等物品。以上物品仍應衡酌其數量做
適當之限制,拖鞋、草(竹)蓆規格或樣式需與本監相同。
(三)茶葉、食品類-限其他監所購買,包裝完整尚未拆封者。
(四)管制性物品:
1.香菸-限其他監所購買,包裝完整尚未拆封者。
2.訴狀用紙及 3、4 號電池。
3.電動刮鬍刀 1部(震動式、雙刀頭、三刀頭均可)。
4.小型電風扇 1部。
5.掌上型電動玩具 1部。以上物品應先送交場舍主管登錄後再
行發放使用。
6.郵票200元以內,餘先行送交保管,用畢再行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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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書籍、雜誌應先送交教化科檢查,符合規定者發還,不符規定者送交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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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型收音機(規格為9 ㎝x12㎝以內者)、小型電視機 (螢幕4吋以內者
) ,依監所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規定一律交保管,俟晉編三級後再行
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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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語言學習機(含電腦辭典)、語言學習帶(磁片)一律先行送交保管
,俟重新提學習計劃經教化科核准後,再行申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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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急症、痼疾收容人所攜入之藥品,應登錄後通知衛生科,由本監醫師
開立處方簽給藥治療,或經衛生檢查後發還,其他藥品一律保管或自
願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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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物品檢查保管注意事項:
(一)物品之檢查應詳實嚴密,避免藏匿違禁品。
(二)場舍主管應實施複檢,不符規定者仍須依程序保管。
(三)攜入之電器用品,一律剪除外接喇叭;經變造或改裝之電器用
品,一律送交保管。
(四)管制性物品,應注意數量之點檢(呼號、姓名之標識)及電器
用品標籤(書寫刑號、姓名)之黏貼,並於移交簿冊登載確實
,移交予日勤場舍主管發放使用。
(五)保管物品應注意品項之登載、貴重物品之封存、受刑人簽名、
捺印移交保管之手續。
(六)日間收取之保管金,於收取當日下午 4時30分前交予總務科出
納保管,夜間收取之保管金於隔日上午 8時30分退班前交予總
務科出納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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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前述物品、或檢查不易者、或其構造成份顯有妨害戒護管理之虞者
,應告知收容人依程序予以保管(出監時領回)、寄回或自願毀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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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遇有爭議之物品,一律先行保管,收容人再行申請查核後領回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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