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5月11日

所有條文

壹、入監前置作業
一、依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得令入相當處所
    ,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二、依刑法九十一條之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
    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貳、指揮執行
    受刑人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簽發指揮執行書,監獄根據指揮執行書
    始便執行,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
    應備文件。

參、受刑人在監處遇
一、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
    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
    進第三級、第二級、第一級,處遇由嚴漸次從寬,以達監獄行刑之目
    的。
二、累進處遇方法即依行刑累進處條例之規定。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得視其身
    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並應
    報請法務部核備。1、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2、心神
    喪失、精神耗弱或智力低下者。3、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
    生活者。4、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
    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肆、假釋要件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報請假釋之要件如下:
    1.實質要件:悛悔實據乃指受刑人在監滿六個月,經累進處進至二級
      以上,有更生意願,無再犯之虞,最近三個月內教化,操行、作業
      分數(成年犯均在三分以上,少年犯四、三、二分公上)綜合判斷
      ,認為可交付保護管束者。
    2.形式要件:依刑法第七十七條
      Ⅰ須受六個月以上徒刑並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
      Ⅱ執行徒刑須逾法定期間:(舊法: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
        七日以前者),其無期徒刑逾十年或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新
        法: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以後者),其無期徒刑初
        犯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初犯逾二分之一,累犯逾
        三分之二,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
        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五項規定經新法(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公佈後,因再犯
        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而撤銷假釋者
        ,無期徒刑執行須滿二十年。少年受刑人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
        期徒刑逾三分一。
    3.程序要件:由受刑人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審核教化、作業、衛生、
      戒護、總務等調查資料送教化科轉提監務委員會決議,附具足資證
      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
      准後,方得假釋。
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
    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三、第一級受刑人假釋駁回後,未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確已悛悔者,依假
    釋辦理應注意事項規定,應於假釋駁回四個月後,審查其相關資料後
    再行勘酌辦理,得不用駁回後速報請假釋。

伍、辦理假釋應注意事項
    1.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
      員,就其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調查資料切實審核,並
      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監務委員會審議。
    2.監務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
      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
      票方式,取決於多數。
    3.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左列各項審查之:
      Ⅰ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Ⅱ獎懲紀錄。
      Ⅲ健康狀態。
      Ⅳ生活技能。
      Ⅴ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4.關於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就左列各項審查之:
      Ⅰ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Ⅱ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Ⅲ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Ⅳ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Ⅴ出監後之生涯規畫。
    5.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度,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
      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6.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
      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
    7.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
      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
    8.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
      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9.共犯中有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
      應儘先辦理。
   10.審查假釋事件,應向受刑人入獄前及假釋後居住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為必要之查詢,並與出獄後之保護團體保持連絡。
   11.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左列文件。
      Ⅰ受刑人身分簿。
      Ⅱ假釋報告表二份。
      Ⅲ交付保護管束表三份。
      Ⅳ監務委員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為填寫,不得遺漏。
   12.辦理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
   13.假釋案件駁回,逾四個月後始得再行報請假釋。但有監獄行刑法第
      七十四條所列各款應予獎賞之情形,或原列第二級現已晉入第一級
      者,不在此限。
   14.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15.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少年受刑人,係指行為時未滿十
      八歲之受刑人而言。
   16.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有期徒刑之執行期
      間內,但仍受該但書之限制。
   17.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18.併科罰金或併諭知沒收或追繳者,監獄於辦理假釋前應函檢察官儘
      先指揮執行。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
      。
      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
      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
      應於假釋期滿執行之。
   19.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
      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
      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
      假釋。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
      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查照。
   20.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辦理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案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
      。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另定之。
   21.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確實調查出獄或出所要居住所住址,以便
      地檢署執行該假釋出獄人之保護管束。對於假釋出獄的受刑人,如
      其出獄或其出所之住居所住址非戶籍地之住址,則必須於報請假釋
      時,請其提供住居所的戶口名簿影本及戶長同意書,始可於報告表
      及保護管名冊上填寫該住居所的住址,否則應填寫戶籍地之住址。
   22.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假釋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
      期通知被害人及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所在地不明者,
      不在此限。檢察機關應依監獄長官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
      處所,送報處所如屬庛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監獄並應注意
      保密。

陸、假釋法定日期之算法
一、單一刑期:
    1.適用舊法:
                  ┌─────┐            ┌───────┐
      刑期起算日+│刑期×1/3 │-羈押日數-│縮刑日數×1/3 │
                  └─────┘            └───────┘
    2.適用新法:
                  ┌────────┐            ┌──────
      刑期起算日+│刑期×1/3 或 2/3│-羈押日數-│縮刑日數×1/
                  └────────┘            └──────
      ────┐
      2 或 2/3│
      ────┘
    3.適用少年法:
                  ┌─────┐            ┌───────┐
      刑期起算日+│刑期×1/3 │-羈押日數-│縮刑日數× 1/3│
                  └─────┘            └───────┘
二、二以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1.均為適用新法:
      含累、再犯刑期:
                  ┌───────┐  ┌───────┐
      刑期起算日+│累犯刑期× 2/3│+│再犯刑期× 1/2│-羈押日
                  └───────┘  └───────┘
          ┌───────┐
      數-│縮刑日期× 1/2│
          └───────┘
      含成、少犯刑期:
                  ┌──────────┐  ┌────────┐
      刑期起算日+│成年刑期×1/2 或 2/3│+│少年法刑期× 1/3│
                  └──────────┘  └────────┘
                  ┌───────┐
      -羈押日數-│縮刑日數× 1/3│
                  └───────┘
    2.一為舊法,一為新法:
                  ┌───────┐  ┌──────────┐
      刑期起算日+│舊法刑期× 1/3│+│新法刑期×1/2 或 2/3│-
                  └───────┘  └──────────┘
                ┌───────┐
      羈押日數-│縮刑日數× 1/3│
                └───────┘
    3.一為舊法,一為新法,一為少年法:
                  ┌───────┐  ┌──────────┐
      刑期起算日+│舊法刑期× 1/3│+│新法刑期×1/2 或 2/3│+
                  └───────┘  └──────────┘
      ┌────────┐            ┌───────┐
      │少年犯刑期× 1/3│-羈押日數-│縮刑日數× 1/3│
      └────────┘            └───────┘
三、符合數罪併罰,裁定定執行刑:
    1.含累、再犯刑期:
                  ┌────────────────────┐
      刑期起算日+│裁定刑期×(累犯刑期/合計總刑期)× 2/3│+
                  └────────────────────┘
      ┌────────────────────┐
      │裁定刑期×(再犯刑期/合計總刑期)× 1/2│-羈押日數-
      └────────────────────┘
      ┌───────┐
      │縮刑日數× 1/2│
      └───────┘
      含成、少犯刑期:
                  ┌──────────────────────
      刑期起算日+│裁定刑期×(成年刑期/合計總刑期)×1/2 或 2
                  └──────────────────────
      ─┐  ┌─────────────────────┐
      /3│+│裁定刑期×(少年法刑期/合計總刑期)× 1/3│-羈押
      ─┘  └─────────────────────┘
            ┌───────┐
      日數-│縮刑日數× 1/3│
            └───────┘
    2.裁定刑期中含適用舊法及適用新法:
                  ┌────────────────────┐
      刑期起算日+│裁定刑期×(舊法刑期/合計總刑期)× 1/3│+
                  └────────────────────┘
      ┌───────────────────────┐
      │裁定刑期×(新法刑期/合計總刑期)×1/2 或 2/3│-羈押日
      └───────────────────────┘
          ┌───────┐
      數-│縮刑日數× 1/3│
          └───────┘
    3.裁定刑期中含適用新舊法、少年法:
                  ┌────────────────────┐
      刑期起算日+│裁定刑期×(舊法刑期/合計總刑期)× 1/3│+
                  └────────────────────┘
      ┌───────────────────────┐  ┌──
      │裁定刑期×(新法刑期/合計總刑期)×1/2 或 2/3│+│裁定
      └───────────────────────┘  └──
      ───────────────────┐            ┌──
      刑期×(少年法刑期/合計總刑期)× 1/3│-羈押日數-│縮刑
      ───────────────────┘            └──
      ─────┐
      日數× 1/3│
      ─────┘

柒、感訓處分、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相互折抵分數之換算
一、檢肅流氓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
    安處分,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
    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
二、為維收容人之權益,前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或有期徒刑、保安處分部分
    (拘役不適用累進處遇)即得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應予換算計入現
    執行之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累進處遇成績。
三、換算方式如下:
    1.感訓處分折抵有期徒刑、保安處分:
      540 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  A分(感訓期間所得分數)
      ──────────────=────────────
      360 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              B分

      B分即為換算後之有期徒刑分數

      三年(感訓處分一期)          C年D月(保安處分宣告期間)
      ──────────────=──────────────
      E分(感訓執行期間所得分數)            F分

      F分即為換算後之保安處分部分成績分數
    2.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折抵感訓處分

      360 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  G分(調整類別後分數)
      ──────────────=──────────────
      540 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            H分

      H分即為換算後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

      I年J月(保安處分宣告期間)          三年(感訓處分一期)
      ──────────────────=──────────
      K分(保安處分執行期間所得分數)              L分

      L分即為換算後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

捌、不得假釋
    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新法(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
    公佈後,因再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而
    撤銷假釋者,其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假釋。

玖、假釋之註銷
一、假釋雖已經法務部核准,但尚未出監前,若在監內有重大違規事件發
    生時,則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請監務
    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報請法務部註銷假釋。
二、假釋核准後因刑期變更,經核算後已不符假釋之要件者,提請監務委
    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報請法務部註銷原經核准之假釋,經核准後,原
    執行監獄應即聯繫指揮執行之地檢署,執行更定後之刑期。

拾、假釋後與他案之執行
一、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因更定其刑,致其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時,應
    就其有關假釋資料,重新核算,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
    釋仍予維持,惟應檢具有關假釋表件報法務部核准。
二、後罪假釋後保護管束期間,前罪始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可
    於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
三、前罪判決確定後,假釋前另犯他罪,於假釋中該他罪判決確定,可分
    下列二種情形:
    Ⅰ若後罪發監執行時,前罪未假釋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不算入假釋期間,因保護管吏並無阻止
      另案刑之執行之效力,故應先執行後確定判決之刑,所餘前罪應執
      行之保護管束停止執行,俟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Ⅱ若後罪發監執行,前罪已假釋期滿,則後罪接續執行即可。
四、假釋前犯他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假釋中付保保護管束,為刑之執行,故本件前、後兩案皆執
    行,且宜採接續執行之方式,至前後兩案之保護管束,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同時執行之。)之規定。
五、假釋保護管束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於受保護管束人出勒戒或戒治處所時
    再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之指揮執行檢
    察官應依刑法七十九條第二項,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書,至於保護管束
    代強制戒治或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則與假釋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
    ,同時執行之。)之規定。

拾壹、假釋期間:
一、保護管束期間應與假釋期間一致:假釋付保護管束,以出獄日為起算
    日。保護管束期間應與假釋期間一致,不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五條(免除執行之要件)及七十六條(延長執行期間)規定。
二、假釋出監留監繼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假釋後如須監留監繼續執行
    拘役或易服勞役,其保護管束應於該受刑人拘役或易服勞役期滿前逕
    行通知該管地檢署聲請裁定。
三、因其他拘束自由致假釋期間延長: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
    釋期內。」故受刑人假釋後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
    等執行完畢出獄(所)之日起算,並加計上開假釋後仍在監執行之期
    間為其期滿日。

拾貳、刑後強制工作之免除
一、假釋後尚有強制工作者,原執行監獄,應將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
    料送交原指揮執行保護管速束地檢署檢察官。
二、觀護人應於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將有關受保
    護管束人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
    執行之地檢署檢察官,並副知原執行監獄,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
    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三、檢察官如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拾參、更生保護
一、保護的對象:
    Ⅰ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Ⅱ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Ⅲ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Ⅳ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不
    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Ⅵ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Ⅶ受緩刑之宣告者。
    Ⅷ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Ⅸ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Ⅹ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二、保護方式:
    Ⅰ直接保護:收容、安置參加生產、技藝訓練。
    Ⅱ間接保護:輔導就業、輔導就學、輔導就養、輔導救助。
    Ⅲ暫時保護:資助旅費、供給車票、資助膳宿費、協助申報戶口、資
    助醫療費用、護送返家、護送其他處所、小額貸款。
三、如何申請更生保護:必須具備更生保護對象之身分(如前述十種),
    再依個別需要,由各地更生輔導員介紹,或觀護人推薦,或自行自分
    會提出申請,申請時必須繳驗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各項需
    要文件後,由承辦人員審查個案之情狀與需要,再決定是否辦理保護
    。

拾肆、撤銷假釋
一、應撤銷
    Ⅰ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
      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
      個以內,撤銷之。
    Ⅱ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檢察官應檢具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
      料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
二、得撤銷
    Ⅰ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環境,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函
      請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保護管束機關在函請辦理監
      獄撤銷假釋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讓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Ⅱ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起訴或通緝後,雖不符合刑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惟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再
      犯罪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如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
      等規定,即得構成得撤銷假釋事由。觀護人應即簽報檢察官經檢察
      長核示後,由檢察署通知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保護管束機
      關在通知辦理監獄撤銷假釋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
      規定,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Ⅲ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觀察、勒戒或戒治者,已明顯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檢察署得通
      知監獄辦理其撤銷假釋事宜。強制戒治之裁定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規範之情事,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Ⅳ家庭暴力案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法院所命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之一,情節重大,檢
      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三十一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檢具事證通知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地檢署應
      通知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Ⅴ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不依性侵害防治中心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以書面列舉
      具體事實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通知原執
      行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地檢署應通知當地性侵害防治中之心。

拾伍、相關處分之救濟
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自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二、撤銷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收到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書後三十日內
    得向法務部提起申訴或訴願,法務部會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