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桃園分監分設精神病療養專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戒治所罹患精神疾
病之收容人。
前項所稱精神疾病,指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精神疾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東部地區矯正機關組織調整及改制,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精神衛生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有關精神疾
病定義之法據已有變更,爰修正援引條文。
三、監獄行刑法第五條規定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故分別指定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收治男性精神疾病收容人、臺北
監獄桃園分監精神病療養專區收治女性精神疾病收容人,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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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監獄、戒治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得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執行與治
療。其辦理程序,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專科醫師
擬具評估意見後,由臺中監獄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下簡稱臺
北監獄)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核准移送:
(一)移送名冊。
(二)收容人基本資料。
(三)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書。
(四)處方用藥紀錄。
(五)護理紀錄摘要。
(六)日常生活行狀紀錄。
(七)其他重大內外科疾病之相關文件。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二)醫療專區收治評估表。
(三)其他證明文件。
經本署核准後尚未移送前,倘個案有自殺(自殘)、攻擊或符合精神
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嚴重病人」情形,原執行監獄、戒
治所應立即提供相關保護及醫療處置,並主動提醒精神病療養專區注
意防範,隨同檢附相關就診紀錄;必要時,得報請本署暫緩移送。
〔立法理由〕 一、配合東部地區矯正機關組織調整及改制,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涉及醫療專業評估範疇,爰明定由各監獄、
戒治所先行報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專科醫師評估後,復由設立精神病
療養專區之監獄報請本署核准移送,惟經核准後之相關移監作業仍應
由各監獄、戒治所負責。
三、查臺北監獄桃園分監係臺北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下稱
辦事細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設立並專責收容各監獄、戒治所罹患精
神疾病收容人之分監,有關該分監掌理事項另於前開辦事細則第十一
條規定明定;惟就辦理移監陳報作業之權限,因辦事細則第十一條規
定未明定此部分屬分監掌理事項,且現行實務上亦由臺北監獄辦理移
監作業,爰於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由臺北監獄辦理移監事宜。
四、為使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專科醫師擬具評估意見時,得以確實了解收容
人目前治療情狀,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監獄、戒治所檢具精神病療養專
區之相關文件,並酌作文字調整。
五、為提升審核移監效率,爰於第二項增訂報請本署核准移送精神病療養
專區之應檢具文件,俾利相關機關遵循辦理。
六、為完善精神疾病收容人醫療處置及確保移監作業人員之人身安全,於
第三項增訂經核准尚未移監前,遇有自殺(自殘)、攻擊或嚴重病人
等情形時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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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或舍房配置等因素,難以全部收容各監獄
、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本署應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准移
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思覺失調症者。
(三)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者。
(四)患妄想症者。
(五)患癲癇合併精神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監獄、戒治所如屬醫療資源缺乏
地區或房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
〔立法理由〕 一、配合東部地區矯正機關組織調整及改制,酌作文字修正。
二、精神病療養專區雖有核定收治容額,惟實務上可能有舍房配置情形而
影響收容量能情況,爰酌作文字調整。
三、鑒於精神衛生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有關精神疾
病定義之法據已有變更,爰修正援引條文。
四、配合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第十版(ICD-10)中文版之文
字,酌作文字調整。
五、考量第一項各款精神疾病收容人若經治療後,其症狀即可減輕者,應
無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之必要性,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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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智能低下或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精神疾病收容人,其治療顯無效果者,
精神病療養專區得不收容。
〔立法理由〕 配合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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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精神病療養專區之精神疾病收容人,經治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報請本署核准移返原執行監獄、戒治所繼續
執行:
(一)經治療痊癒者。
(二)病情已減輕或穩定者。
(三)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形。
(四)經輔導仍拒絕治療或無法認同治療者。
前項報請本署核准移返之應檢具文件,準用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查臺北監獄桃園分監係臺北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下稱
辦事細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設立並專責收容各監獄、戒治所罹患精
神疾病收容人之分監,有關該分監掌理事項另於前開辦事細則第十一
條規定明定;惟就辦理移監陳報作業之權限,因辦事細則第十一條規
定未明定此部分屬分監掌理事項,且現行實務上亦由臺北監獄辦理移
監作業,爰於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由臺北監獄辦理移監事宜。
二、配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醫療專區收治計畫」第參點(收治流程
),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移返原執行監獄、戒治所之條件。
三、為提升審核移監效率,爰於第二項增訂報請本署核准移返原執行監獄
、戒治所之應檢具文件,俾利相關機關遵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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