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見對象及次數
(一)受刑人:
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
2.接見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
見,第三級以上受刑人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
3.接見次數如下:
(1)未編級及第四級受刑人每週得選辦理接見日接見1次(任何
1天)。
(2)第三級受刑人每4天1次。
(3)第二級受刑人每3天1次。
(4)第一級受刑人每天1次。
(5)以週計算者係指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以天計算者包含國
定例假日。
(二)受戒治人:
1.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規定。
2.接見對象以最近親屬、家屬為限。
3.每週得選辦理接見日接見 1次(以週計算者係指星期日起至
星期六止)。
(三)受觀察勒戒人:
1.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
2.接見對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
3.每週得選辦理接見日接見 1次(以週計算者係指星期日起至
星期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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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見人數及登記時間
(一)請求接見同一收容人以2人為限。
(二)接見登記時間:
1.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10分至11時、下午1時30分至4時。
2.每個月第一個星期日辦理假日接見,登記時間同上。
3.國定例假日如有辦理接見,將於本所接見室或本所網頁另行
公告。
(三)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5歲之兒童(滿5歲之兒童仍須登記)
。
(四)接見交談時間,每次以30分鍾為限,但接見人數眾多時,得酌
情縮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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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親屬及家屬之定義(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之規定)
(一)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
內之姻親。
(二)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屬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
屬。
(三)直系血親: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子女、養子女、祖父母、
外祖父母、孫子女。
(四)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兄弟姐妹、伯叔姨舅姑、姪子(女)、
外甥子(女)。
(五)二親等內之姻親:岳父母、婿媳、姊夫、妹婿、嫂、弟媳、連
襟、妯娌、妻兄弟姐妹。
(六)首次接見者須出示足資證明與收容人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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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拒絕或停止接見之情形
(一)未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有妨害監獄紀律或影響管理之虞者。
(三)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四)攜帶武器或危險、違禁品者。
(五)冒名頂替他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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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送入飲食處理原則
(一)受戒治人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1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送入
飲食以下列節日為限:
1.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2.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二)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但書之規定,不
得送入飲食。
(三)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四)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
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五)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
」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
物。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
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
送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
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
食用之飲食。
(六)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七)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
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八)受戒治人不得於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1條第 2項但書所列節日
以外之時間送入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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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一)受刑人部分: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85條第2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
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
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二)受戒治人部分: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受戒治人必需物
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規定,送入必需物品,應由受戒治人
填載申請(報告)單,並經長官核准後,於辦理接見時送入,
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三)受觀察勒戒人部分: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規定,送
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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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
(一)接見室禁止攝影,並請將行動電話予以關機,不得使用。
(二)接見室查詢電話服務(02)86666432轉分機306或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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