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羈押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法務部99年10
    月1日法矯字第0990902391號函暨法務部107年1月18日法檢字第10704
    50086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3日檢執甲字第10700012
    360號函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為防止夾帶(藏)或摻雜違禁品,有損收容人健康及維護監所紀律,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限制如下:
  (一)送入飲食
        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
        2.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
          及「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
          送入。例如:
         (1)含有酒精成分之飲食。例如燒酒雞等。
         (2)未經煮熟或容易腐敗之飲食。例如生魚片、沙拉等。
         (3)食材不明或有衛生疑慮之飲食。
         (4)茶葉。
         (5)結晶狀或粉狀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例如鹽、糖、奶
            粉、各式醬料、湯類、冰品等。
         (6)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
            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7)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
            送入。
         (8)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
            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9)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必要時須去皮或種子),可准予送入
            。
        (10)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
            再食用之飲食。
        (11)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檢查人員告
            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
            入。
  (二)寄(送)入必需物品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 2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
          條第 2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由收容人事先提出
          書面報告,經核准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
        2.送入之必需物品不得夾藏違禁物品。例如菸類、酒類、檳榔、
          金屬類、玻璃類、尖銳物品、引火工具、通訊器材、繩索、金
          錢、貴重物品或任何非法物品等。
        3.送入衣物不得有鈕釦、拉鍊、附帶繩索或其他金屬製配件。衣
          物顏色勿鮮紅色且不能相似戒護人員制服。
        4.特殊需求之物品(例如眼鏡、拐杖等),須由收容人事先提出
          書面報告,經核准後由接見窗口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眼鏡以塑膠鏡框及全安鏡片、透明色為限。
        5.寄入之圖書雜誌,其內容有礙收容人改過遷善或被告羈押之目
          的者,不許送入。

三、辦理流程及檢查注意事項
  (一)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俾利檢查。
  (二)送入之飲食,應於接見物品單上,詳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送入物品名稱、數量、與收容人之關係(禁見被告註明禁
        見被告親屬送入)及登記係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所者,視同
        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三)禁止接見被告家屬寄送物品時,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與禁見送物單
        一併遞送核對查驗。禁見被告家屬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於寄物單
        上,並簽名或蓋章。
  (四)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飲食、物品;符合接見條件者
        ,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品。
  (五)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合規定,應即退還接
        見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後,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六)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員應先予檢查
        並告知結果,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離開候見室。
  (七)檢查飲食物品時,妥適使用金屬探測器、剪刀、菜刀、叉子、鐵
        鎚等輔助工具。寢具衣物類必要時應拆開或浸水檢查。
  (八)在盛裝飲食之塑膠袋上書寫收容人號數,以利辨識避免誤送。
  (九)經核對各項規定符合後,將送入物品交物檢室。物檢室應詳加檢
        查,並填載物檢登記簿陳核。檢查完畢後將送入物品送至各場舍
        主管交收容人點收,並於送物單簽名捺印。
  (十)送入飲食物品除由物檢室檢查外,各場舍主管應加以複檢,對於
        禁見或特殊收容人,中央台科員及主任每日亦應不定時抽檢,並
        設簿登記檢查情形。
  (十一)送入書籍經初步檢查無夾藏違禁物品後,應於封面書寫收受收
          容人姓名、號數,送交輔導科檢查書籍內容,符合規定者交場
          舍主管複檢後發給收容人,不符規定者退還寄物人。
  (十二)物檢室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以杜爭議。家屬對於寄入飲食物品
          之規定有所疑義時,由教區科員或專員親往說明處理。
  (十三)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收
          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會議之
          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十四)若有查獲重大違禁物品涉及不法,除立即向長官報告外,應迅
          速連繫接見室主管掌控人員,聯絡戒護科派員照相(攝影)存
          證與保持物證完整,通知政風室協同調查並依法移送偵辦。
  (十五)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
          ,但送入必需物品,仍可適用前揭寄(送)入物品之一致性處
          理原則。
  (十六)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
          違反比例原則。
  (十七)接見室窗口值勤同仁,於辦理寄(送)入飲食物品業務時,應
          注意公務禮儀及服務態度,除應主動告知相關法令規定外,若
          家屬送入之飲食於檢查過程中將破壞其原有外觀或口感,應懇
          切告知可能之檢查結果,以減少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