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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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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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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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員工均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單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機關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
。
2.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於任所單
身居住者。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且有配偶、未
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
借用之宿舍。
2.本機關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及考量職
責任務、權責壓力較大等因素,雖無眷屬隨居任所,亦得借用
。
3.為考量機關首長、副首長、秘書等人因職期輪調所需,本機關
得預先保留相當數額之多房間職務宿舍供上列人員借用,另得
視情形酌予保留一定數量之多房間職務宿舍供各科室主管借用
。
(三)技工、司機、工友及奉派支援本所之調用人員得比照編制內員工
辦理宿舍申請事宜。
(四)各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用途時,得由總務科視實際狀況簽
陳機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調整。
〔立法理由〕 一、參照宿舍管理手冊第三點,僅多房間宿舍之借用限於編制內人員,爰
將第四點前段「編制內」一詞,改規範於同點第二款第一目。
二、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八十局肆字第0六四三二
號函,各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宜認定為編制內人員,得依「事
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其他有關規定申請借用服務機關宿舍
;另考量奉派支援本所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攜眷隨居任所者之需求,
得準用編制內員工借用宿舍之規定,爰刪除第一款第三目,新增第三
款,並將現行規定第三款改列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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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者。但因職務調動,致購置
住宅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
首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二)本人及配偶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
限。
(三)配偶已獲配首長宿舍或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但業務需要並經首長
核准,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四)派赴國外進修、工作攜眷同往者。
(五)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持有之自有住宅位於台南地區或
距離本所五十公里內者。
〔立法理由〕 考量宿舍需求差異,使持有自有住宅地點距離本所較遠,能優先借用多房
間職務宿舍,爰新增第五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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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宿舍分配之積點計算標準如下:(其點數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
定)
(一)職級:最高總點數占百分之二十五,依據官等之高低計點。科室
主管二十五點,薦任六、七、八職等二十點,委任五職等十九點
,委任四職等十八點,委任三職等十七點,委任二職等十六點,
委任一職等十五點,雇用、約僱、技工、司機及工友十四點。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占百分之二十,在法務部暨所屬機關服務之年
資,每滿一年二點、未滿一年但超過六月以上一點;其他公職機
關服務之年資滿一年一點;約僱人員及退休(職)後再任職者其
退休(職)前之年資不予計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占百分之五,以最近三年考績計算,甲等每次
二點,乙等每次一點。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占百分之二十五,以同戶籍為準,本人六
點,配偶四點,本人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未成年子女
每人二點,但年滿二十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
或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每人計二點。
(五)持有自有住宅狀況:最高總點數占百分之十五,本人、配偶及未
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十五點,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
年子女持有自有住宅且位於外(離)島者十點;距離本所五十公
里以外者(不含外、離島)五點;位於臺南地區或距離本所五十
公里內者二點。
(六)戶籍地(登記逾六個月):最高總點數占百分之十,申請人戶籍
所在地位於外(離)島者十點;距離本所五十公里以外者(不含
外、離島)五點;位於臺南地區或距離本所五十公里內者不予計
點。
(七)身心障礙者加點:申請人或眷口如係身心障礙,且領有權責機關
發給證明文件者,每人三點,惟列入計點之眷口須隨同借用人任
居。
〔立法理由〕 一、職級:考量機關用人之多元化,爰第一款增列「約僱」人員,其積點
與技工、司機及工友相同。
二、考績:考量各項積點配分之衡平,酌予調整其積點。
三、眷口人數:考量公平原則,配偶之父母應予排除眷口之計算,又本人
父母仍應以無自有住宅者,方得列入眷口計算;另年滿二十歲以上且
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其在校與肄業為兩種不同身分,因此以「或
」字區隔其定義。四、持有自有住宅狀況:現行第五款「居住狀況」
之文字修正為「持有自有住宅狀況」。並依是否持有自有住宅,及其
距離 本 所 之 遠 近 計 算積點。
五、戶籍地:按戶籍地距離本所之遠近計算積點,以為允平。
六、身心障礙者加點:因新增第六款「戶籍地」,原第六款「身心障礙者
加點」變更為第七款。七、第六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佔」係為誤字,
修正為「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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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送總務科審核轉
陳。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並依第六條
之規定填寫申請借用職務宿舍點數表,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
法決定時以抽籤決定之。無自有房屋者,並應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之稅捐機關財產證明(請自行至國稅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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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宿舍經核准配住後即發函通知申請人,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
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書,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交宿舍管理
單位,經認可後將宿舍交予受配人進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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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宿舍經核配後不得挑選、更換,如通知配住十五日內不辦妥前條規定
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並於三年
內不得再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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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借用人
應交還宿舍時,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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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連續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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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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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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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宿舍借用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儲存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
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配住人應
負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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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置違禁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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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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