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條文訂之。
〔立法理由〕 一、訂定本要點之目的。
二、為求宿舍申請借用公平完善、宿舍維護確實,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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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監公有宿舍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立法理由〕 定義本要點所稱之「宿舍」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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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監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要點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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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監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會計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會同辦理。
〔立法理由〕 一、分層確立宿舍管理之相關負責科室。
二、若為管理、分配、檢修悉由總務科辦理;若為配點表檢核為人事室辦
理;費用收取檢核為會計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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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監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宿舍區分:
1.多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借
用。
2.單房間職務宿舍:
(1)主管單房間職務宿舍:供科室主管以上人員無眷屬隨居任所
者借用為原則。
(2)非主管單房間職務宿舍:供無眷屬隨居任所者借用。
各種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用途時,得由總務科視實際
狀況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調整。
(二)本監調用人員於借用期間內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宿舍申請事宜。
(三)已借住公有眷舍或曾獲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貸款者,因職務
調動至本監而不便通勤者,得經典獄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
〔立法理由〕 一、職務宿舍區分分類說明。
二、宿舍申請借用資格說明。
三、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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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監編制內員工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
間職務宿舍;但因職務性質或其他特殊原因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
,得專案層報行政院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一)曾獲政府輔助購置(建)住宅貸款者。
(二)配偶或其隨居任所之扶養親屬已在其他機關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者。
(三)曾承購供有眷舍房屋、基地者。
〔立法理由〕 一、多房間職務宿舍申請限制:因已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住宅等,不得
請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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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宿舍分配之配點計算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人事單位審查核
定)(附件一)
(一)居住狀況:
1.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無自有至宅者,以四十點計,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採「登記主義」。
(2)房屋未辦理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無自有住宅。
(3)年滿二十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業(
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
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四十點計。
2.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有一戶自有住宅者,以三十點
計,有二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自有住
宅者,以零點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房屋經登記並取得所有權者,為自有住宅。
(2)房屋與他人共有者,不論持分多寡,為有自有住宅。
(3)年滿二十歲以上且有一戶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如係在校肄
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以三十點計;另上開情形有二
戶自有住宅者,以十點計,有三戶(含)以上之自有住宅治
者,以零點計。
(二)工作:擔任戒護勤務六點,非擔任戒護勤務三點。
(三)年資:
1.一年一點,未滿一年,惟任職已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計算:
(1)參加實務訓練或實習期間之年資,得併計。
(2)現職公教人員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復職其在營年資可併
計。
(3)公教人員再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公職年資可併計;年資
中斷,再任公職買一年者,其辭職前任公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
(4)軍公教人員已領有退伍(休、職)金者,如再任公職滿一年
者,其前任軍公教職年資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5)軍官、士官轉任公職,年資未中斷,其軍職年資可併計;年
資中斷,再任公職滿一年者,其前任軍職年資得合併計點。
(6)約僱人員依規定進用為編制內正式員工,或聘用人員經列冊
送銓敘部備查有案於補實為編制內正式人員者得與現職年資
合併計點。
(7)技工、工友、駕駛、駐衛警轉任公職,其未辦理退職之年資
,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算;依規定退職已領有退職金者,其
退職前之年資,不得與現職年資合併計點。
(8)任公職前義務役(含軍、士官兵)之年資,得合併計點。
3.有下列其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
(1)代理職務、臨時雇員、臨時工之年資,不予採計。
(2)留職停薪除有考績(考成、考核)者外,均不予採計。
(四)最近五年考績:
1.甲等每次三點、乙等每次二點。
2.考績包含另予考績,但因擔任公職未滿一年者之另予考績,各
依其考績等次按上開配點減一點。
3.考績未及五年者,依實際考績次數計算。但依公務人於考績法
所辦理之考績未及五年者,在服務公職之年資未中斷之條件下
,得就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之考成(考績、考核)績與現有之考
績併計計點至滿五年為止。
(五)眷口:
1.每一眷口以三點計算。
2.所稱有眷,其眷屬係指配偶、父母(以無自有住宅者為限)及
未婚子女。但年滿二十歲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
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為限。(不限同一戶籍)
3.公教人員配偶之父母,不予列入眷口計點。
4.大陸地區眷屬,以獲核准來台定居或居留者,始可列入眷口計
點。
(六)身心障礙者加點:申請人如係身心障礙,且領有權貴機關發給證
明文件者,以三點計;申請人之眷口如有上述情形者,每一口另
加計三點。
〔立法理由〕 一、宿舍分配之配點表詳細配點方式說明。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八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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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借用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序登記就適當之宿舍按配點之
多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以抽
籤定之。
〔立法理由〕 一、訂定宿舍申請人借用分配之先後次序及無法決定優先順序時之辦理方
式。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八點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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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監員工凡合於第五點之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送
總務科審核轉陳,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者並同時繳驗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
〔立法理由〕 一、宿舍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填具宿舍申請單送總務科轉陳;若申請多房間
職務宿舍者應同時繳驗相關證件以資備查。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八點第一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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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宿舍經核准借用後即可將宿舍交予借用人進住,若同仁於核准借用前
有借住之需要,得先借住單房間職務宿舍,並負擔一切費用。核准借
用後借用人應於十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
契約,並完成公證手續。
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同仁因職務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可後,免予扣繳
房租津貼。
〔立法理由〕 一、宿舍借用人應簽訂宿舍借用契約,並辦理公證事宜;即可免扣房租津
貼之資格說明。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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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宿舍經核准借用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用通知單送達時十五日內
不辦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外,以棄權
論,且不得保留其登記次序。
〔立法理由〕 一、宿舍借用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為求公平一率公開分配,不得隨喜
挑選。若不於規定時間辦妥相關手續一律以棄權論。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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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期間,其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
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補助、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
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遷出。但
輔購(建)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
經典獄長核准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
〔立法理由〕 一、若已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期間或政府輔助、補助、安置或承購住宅者
,應於期限內遷出;若住宅地點非當日能通勤經典獄長核准可借用單
房間職務宿舍。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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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借用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1.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
2.遷入居住後,連續三十日未居住。
3.三個月內居住未滿四十五日或一年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4.無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住所者。
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委員會實際訪查為準;並
報請總務科終止契約。
宿舍借用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應立據切結(如附件二),每季
(一、四、七、十月)辦理一次,借用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宿舍借用人一旦申請借用應基於充分利用原則確實居住,倘若借用人
經訪查若有上列未確實居住之情形者,應終止契約。宿舍管理人員每
年度應辦理宿舍訪查了解居住情況,借用人不得拒絕。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四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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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良
人責任遭致毀損者,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 一、宿舍之安全及整潔,應由借用人共同維護。如因人為或未盡管理人職
責導致破壞毀損者,應由借用人負擔修繕賠償。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五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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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宿舍借用人應將置於宿舍內燃料妥慎儲存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天
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昭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借用人
應負一切責任。
〔立法理由〕 若宿舍借用人於宿舍內不慎引起火災者,借用人應負完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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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宿舍及內部設備,應由總務科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一月、
七月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總務科依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借用人應負善良管理之責。本監宿舍及設備情
形應由總務科每年盤查,若有修繕必要者,應依規定報請修繕。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六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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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拒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處置
。
〔立法理由〕 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七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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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附件
三),送總務科簽請典獄長批准後辦理。
〔立法理由〕 一、借用人若自願修繕宿舍,應填具相關表單簽核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宿舍時亦不得拆除,也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機關補償。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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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依「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
〔立法理由〕 宿舍借用人於交還宿舍時,應回復原狀、騰空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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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科辦理點交手續。
〔立法理由〕 交還宿舍時,應至總務科交回鑰匙,並由承辦人員陪同親自回宿舍查看宿
舍狀況,確認回復原狀無問題後後始可退還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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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宿舍借用人不得將房屋轉、分租借他人,如有上述情事,除取消
其借用權利外,依法議處。
〔立法理由〕 一、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經
營商業或其他用途。如有前項情形,應即終止契約,並責令搬遷,依
法議處。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一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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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宿舍借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遷出借用之宿舍:
(一)調、離職、退休或資遣時須於三個月內遷出。
(二)受撤職或免職處分者,應於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者,依
法辦理。
(三)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宿舍管
理單位。借用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同任職本監,且有同居該
宿舍之事實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但須重新辦理借用程序。
〔立法理由〕 一、宿舍借用人應遷出之條件限制即應遷出之日期限制。
二、參考宿舍管理手冊第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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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要點未規範事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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