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宿舍管理手冊」第五點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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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本所經管之公有宿舍借用及管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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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所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收費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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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職務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收費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科負
責辦理,涉及人事、會計、政風部分由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會同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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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少年觀護所編制內員工均得依照下列規定申
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宿舍區分:
1.單房間職務宿舍:
(1)每戶配住 2人為原則,配住事項由總務科負責辦理(如無
空戶時,採抽籤方式分配之)。
(2)供因職務上需要之員工或本所調用人員於調用期間借用。
(3)基於國家政策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於進
用期間借用。
2.多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所員工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且有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
借用之宿舍。
(2)本所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及考量
職責任務、權責壓力較大等因素,雖無眷屬隨居任所,亦
得借用。
(3)為考量機關首長、秘書等人因職期輪調所需,本所得預先
保留相當數額之多房間職務宿舍供上列人員借用,另得視
情形酌予保留一定數量之多房間職務宿舍供各科室主管借
用(不超過 5戶)。
(4)戶籍地距離本所單程滿50公里以上,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
務宿舍(以申請日期為設籍基準,往前推算 3個月)。
(二)各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用途時,得由總務科視實際狀況
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調整。
(三)已借用公有眷舍或購置公教住宅者,因職務調動至本所,其戶
籍地距本所單程50公里以上,得申請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但
設籍距本所單程未達50公里以上之人員,家居地點交通不便且
確因工作或事實需要,經查屬實並簽奉核准者,亦得申請借用
單房間職務宿舍。
(四)非主管以上人員之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
,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居任所者,應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五)申請借用職務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依次登記就適當之宿舍
按配點之多寡依序核配,配點相同,宿舍不敷分配,無法決定
優先順序時以抽籤定之,新到職人員自到職日起,得併入與已
登記者按積點多寡依序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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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得再向本所申請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一)凡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軍公教機關服務之一方,已
由其服務機關配住眷舍者。
(二)曾獲政府機關輔助購置(建)住宅或貸款者。
(三)曾承購公有眷舍房屋、基地或房屋及基地者。
(四)派赴國外進修、工作攜眷同往者。
(五)配偶在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事業機構服務者。
(六)宿舍借用人休職、調職、退休、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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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借用職務宿舍分配之配點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計點:(其配點應會同
人事單位審查核定)
(一)職級: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五,依據官等之高低計點,科
室主管二十五點,薦任六、七、八職等以二十點,委任五職等
十九點,委任委任四職等十八點,委任三職等十七點,委任二
職等十六點,委任一職等十五點,雇用含技工、司機、工友十
四點。
(二)年資: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在法務部暨所屬機關服務之
年資,每滿一年二點、未滿一年但超過六月以上一點;其他公
職機關服務之年資滿一年一點;約僱人員及退休(職)後再任
職者其退休(職)前之年資不予計點。
(三)考績: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五,按其最近三年內考績等第計
點,甲等每次五點,乙等每次三點。
(四)眷口人數: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二十五,以同戶籍為準,本人
六點、配偶四點、父母、未成年子女每人二點,但年滿二十歲
以上且無自有住宅之未婚子女,以在校肄業(含研究所學生)
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
活者,每人計二點。
(五)居住狀況:最高總點數佔百分之十五,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
成年子女無自有住宅者十五點,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未成年子
女自有住宅十點。
(六)身心障礙者加點:申請人或眷口如係身心障礙,且領有權貴機
關發給證明文件者,每人三點,惟列入計點之眷口須隨同借用
人任居。
(七)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分配之配點,不採計本條第(四)款、(
五)款之計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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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所職員,凡合於第五條規定者,由申請人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如
附件一),併附申配職務宿舍評分表(如附件二)送總務科審核轉陳
,並需同時繳驗戶口名簿影本,考績(成)通知單影本,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即隨居任所)之財產證明(請自行至國稅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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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宿舍經核准配住後即以配住通知單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於十五日內
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宿舍借用契約書,並完成公證手續
後送宿舍管理單位,經認可後始可將宿舍交予受配人住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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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職務宿舍經核配後不得挑選、更換;如配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
妥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
,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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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據「宿舍管理手冊」、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包括契約約定)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時,應將宿舍回復原狀,騰空交還,且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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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宿舍借用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家具、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以上
者,或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者,即應終止借用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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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之交還,應向總務辦理點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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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
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
,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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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宿舍借用人應妥為維護,並經常保持整潔,如有人為破壞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招致毀損,均應負修繕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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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宿舍借用人,應將所置宿舍內燃料妥慎儲存並與火種隔離,如非因
天災或不可抗拒之事致引起火災,而造成公有財物之損失,配住人
應負一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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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借用人應遵守「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職務宿舍公約」,配
合宿舍管理單位實施檢查,且於宿舍內不得酗酒、賭博、喧嘩、放
置違禁物品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據「宿舍管理手
冊」或契約書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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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借用人員不得私相轉讓(售)宿舍,違者取消借用資格,並將該宿
舍收回,另依規定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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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借用人員於借用期間,如患有傳染病或其他足以傳染或妨害他人健
康情事者,應立即遷出,俟病癒後,再准予遷入,遷出期間,宿舍
得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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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遇颱風、地震、空襲、火警或其它意外情事發生時,應服從宿舍
管理人員之指揮,採取一致行動,保護人、舍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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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借用人員違反本要點,經勸導不從者,由管理單位責令限期遷出
,如仍不遵從者,簽報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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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借用人員得成立宿舍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借用人員
互選產生,負責與管理單位及居住同仁之協調聯繫、水電費扣繳
事宜、維持宿舍周圍環境整潔、生活品質提昇與維護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宿舍得成立宿舍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 1人,協助協調聯繫居住同仁之宿舍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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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要點未規範事宜,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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