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一)本所為疏導及協助收容人解決有關生活、處遇及情緒上之問題
,俾使其得以在保護及救濟下安心服刑或訴訟進行。
(二)收容人申訴遭遇不當處遇或處分時,為期處理合法合情、毋枉
毋縱,依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委員會議,評議
其合理及正當性,以求維護收容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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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條。
(二)羈押法第 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條。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4條。
(五)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一之(
七),實施要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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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及運作:
(一)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由所長指定 4人( 1人任召集人兼會議主
席),並敦聘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5人組成,共同審議收
容人之申訴事件。
(二)申訴審議小組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且至少應有聘
任委員 2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
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
,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三)申訴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星期內召開評議會議,
並做出決議;其有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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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
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其他以書面申訴者,亦應由本人填
具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
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記明申
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應對收容人申訴事件先行詳加調查瞭解,
並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審議小組開會評議。
(三)審議小組受理申訴事件後,應召集成員開會研商,若審議小組
成員涉及本事件時應自行迴避;審議過程認必要時,得請相關
人員列席說明、協助。
(四)申訴事件經審議小組評議,將審議情形或建議事項作成紀錄陳
報所長。再行將決議之處分以書面通知該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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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申訴: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
時,得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依規定由所方轉陳所屬
監督機關。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
逐級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小
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員檢
具相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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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注意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
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
輕者依其違規情節及懲罰標準予以懲處,或依部頒「移送法務
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
情節重大者依法移送偵辦。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
容人或本所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或二人以上聯名者,
均不予受理。
(四)申訴事件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五)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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