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申訴處理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所有條文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條。
    (二)羈押法第 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條。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4條。
    (五)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一之(
          七),實施要領 2。

二、申訴處理小組
    (一)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副典獄長、秘書、戒護科長、教化科長
          等 4名常任評議委員及聘任評議委員 5名組成,由副典獄長擔
          任主席。
    (二)聘任評議委員應遴聘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由本監發
          給正式聘書,其任期為二年,並得連任。
    (三)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且至少應有
          聘任評議委員二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
          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四)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星期內做出決議;其有
          相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三、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
          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如附件一),以文書申訴者,應由
          本人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
          、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並
          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詳加調查瞭解,如調
          查屬實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
          評議。
    (三)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作成紀
          錄陳報典獄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如
          附件二)通知該收容人。收容人無異議者,由承辦人員檢具相
          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備查。

四、再申訴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
          時,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日內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再申訴登
          記簿(如附件三),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即簽註處理意見
          逐級陳核,典獄長認有理由者,應撤銷該處分,提交申訴處理
          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由承辦人員
          檢具相關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五、注意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
          調查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
          輕者辦以違規或依部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移
          送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規定,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情節重
          大者依法移送偵辦。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
          容人或本監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或二人以上聯名者,
          均不予受理。
    (四)申訴事件在未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
    (五)機關對於收容人之申訴,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遇。
    (六)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七)本要點同時適用於合署辦公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及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少年觀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