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2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更生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從事更生保護事業人員,應本仁愛精神,輔導受保護人自立更生。

  更生保護會依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並監督及考核所屬各分會之業務。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每年至少派員視察各分會一次。必要時,得隨
  時派員視察之。

  本法第五條所定更生保護會分會,其轄區以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準;
  在其轄區內,以鄉(鎮、市)或區為本法第六條所定之更生保護輔導區
  (以下簡稱輔導區)。

  更生保護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創辦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時,得聘請
  適當人員擔任技術輔導,並應擬定實施計畫,報請法務部核定。

  更生輔導員應由更生保護會發給志願服務證,並將名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洩漏本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

  更生輔導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應
  由更生保護會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擬定志願服務計畫,報請內政部及法
  務部備案。

  更生輔導員因業務上之需要,至犯罪矯正機關訪視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予
  以保護之人時,各有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更生保護會,每年至少一次。

  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由更生保護會擬定,報請法
  務部核定。

  更生保護會應編列年度預算,報請法務部核定。

  法務部對推動更生保護事業成績卓著者,應予獎勵。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直接保護方式如下:
  一、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於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收容機構,
      施予教導或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
  二、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與
      有關機關、團體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
  三、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
      容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認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
  款所定間接保護之必要者,應以保護通知書通知更生輔導員,實施保護
  。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認有必要時,得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
  向犯罪矯正機關請求提供各該受保護人之有關資料。但對外不得洩漏資
  料之內容。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知受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有再犯之虞時,應通知指
  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應審查受保護人之需要
  ,為下列一種或數種之暫時保護:
  一、旅費之資助。
  二、各種車票之代購及供給。
  三、膳宿費之資助。
  四、戶口之協助申報。
  五、醫藥費之資助。
  六、護送受保護人回籍、回家或護送至其他處所。
  七、小額借款。
  八、其他必要之保護。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各機關(構),應協助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推動更生
  保護事業。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公益適當人士組成諮詢
  小組,提供有關策進更生保護事業之意見或協助推展更生保護事業。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保護人停止保護時,其為
  受保護管束之人者,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
  官及觀護人。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