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七款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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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更生保護法第二條所定應受保護人乏資創業者,應覓二人以上具
有資力或殷實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應檢具左列文件申請小額貸款:
一、申請書。
二、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應受保護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劃書。
五、保證書。
前項貸款申請,受保護人或第三人願提供價值相當之不動產供本會設定
抵押權者,得免另覓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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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計畫依│一、營業內容:營業項目及營業地點│
│左列各項詳│ (自有或租用?) │
│述: │二、所需資本項目及金錢:必要設備│
│ │ 、材料、什費及週轉金額等總金│
│ │ 額並說明自備及擬貸金額。 │
│ │三、每月營業額及營利金額預估:詳│
│ │ 確預估每月之營業額及除各項成│
│ │ 本費用後之營利金額。 │
│ │四、擬創事業前途預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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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內「還款辦法」欄應載明詳確開始還款日│
│ 期、一次清還或分期攤還,分期攤還者每期之期│
│ 間及攤還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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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申請,除臺北輔導所之應受保護人直接向本會提出外,其餘應向
戶籍所在地之分會提出。
分會接受前項申請,應就各項文件切實審核貸予受保護人,並同時將受
保護人貸款資料副知其他各分會,發放後應報本會備查。
前項申請貸款時限於自有受保護人身分開始起算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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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貸款之最高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實際貸與金額,由分會視申請人
營業計劃內容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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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貸款之貸與,每人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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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人應依分會核定之還款辦法如期償還,不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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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人之營業應隨時接受本、分會之查察,並虛心接受指導,不得拒絕
,如有違反,或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得責令限期改善,如
逾期仍未改善者,收回其貸款:
一、為依營業計劃如期營業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營業計劃者。
三、從事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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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人違反前兩條之規定者,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自到期日
或通知返還之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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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提經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施行,其修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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