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輔導所管理方案
時間: 中華民國076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本方案係依據更生保護法施行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訂定。

二、本會為辦理直接保護工作,得視需要於本會或分會所在地設置輔導所
    。

三、輔導所置輔導長一人,掌理輔導所管理事務。並得視業務之需要,置
    輔導員若干人,分掌有關輔導業務。
    以上人員得稱輔導人員,並得由當地之本會或分會人員兼任,由本會
    聘任後函報法務郭紜查。

四、本會在離島設立之輔導所專供受保護人因氣候不良候機船返臺臨時借
    住之用,不作長時間之收容。

五、申請收容手續如左:
  (一)繳交更生保護書或申請書。
  (二)繳驗國民身分證。
  (三)據實陳明有無本方案六所列之身心障礙。

六、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罹重病或傳染性疾病,衰老、殘廢或不能
    自理生活者,輔導所拒絕收容,應酌情洽請省市救濟院或醫療機構安
    置或療養。

七、對准予收容者,輔導所應作如下之處置:
  (一)請受保護人填寫申請收容志願書。
  (二)詳詢受保護人之身世、親友及經歷專長、健康狀況,製錄於「直
        接保護資料簿」內。
  (三)檢視受保護人攜帶之物品,並將其「品名」、「數量」登記於資
        料簿之入(出)所調查表內「記事」欄。
  (四)受保護人須指定緊急事故通知之親友及其連絡地址,記載於入(
        出)所調查表「記事」欄,如係受保護管束者,並應載明其執行
        保護管束之人。
  (五)發給受保護人寢具、漱洗用品及衣物,並按其性別、年齡等妥加
        分配床位。
  (六)引導受保護人認識環境,詳為解說本方案十之規定事項,介紹認
        識所內服務人員及已收容之受保護人。
  (七)辦理臨時戶籍手續。

八、受保護人收容期間訂為六個月,期滿後仍有收容之必要,得報經本會
    董事長或分會主任委員核定延長三至六個月,收容期間除供給食宿外
    ,每週得酌發所需日用品及零用金。

九、受保護人經收容後,應即作如下之處置:
  (一)按受保護人之性別、體能狀況及意願,予以安排參加技藝訓練或
        所內生產工作或輔導就學。
  (二)對有工作能力及技能者,應即洽請就業輔導機構儘速輔導就業。
  (三)對身心健全而無工作技能者,應保送省市職業訓練機構受訓。
  (四)老弱無工作能力而合於救濟機構收容條件者,應即辦理轉送。

十、輔導所內受保護人應遵守事項如左:
  (一)受保護人應按規定時間起居作息,非午間休息時間或患病者,不
        得任意臥床不起,晚間熄燈就寢後應保持肅靜,不得妨害他人安
        寧。
  (二)受保護人起床後必須將被褥衣物等按規定整理,收存於指定位置
        ,不得零亂散置。
  (三)受保護人應於每日早餐前半小時輪流擔任室內外清潔服務工作。
  (四)受保護人應注意個人衛生,定時沐浴、更衣、理髮等,輔導長應
        隨時督導檢查之。
  (五)受保護人取用所內公物,應善加愛惜維護,用畢即放回原處。
  (六)受保護人之主副食由輔導所供應,不得單獨炊煮食物。
  (七)受保護人接見來訪親友一律限於會客室,非經輔導長許可,不得
        帶入寢室,或所內其他處所。
  (八)受保護人應每日一人輪流值日,擔任會客室登記、傳達及公物看
        管等工作。
  (九)受保護人應服從輔導人員之指派,參加生產工作或其他安排。
  (十)受保護人應自尊自重,與人和睦相處,非經許可不得擅用他人
        物品,嚴禁酗酒、賭博、爭鬥或撥弄是非,以維所內秩序。
  (十一)受保護人因事離所,必須報告輔導長。
  (十二)受保護人於受保護期間,應尋求就業機會。
  (十三)受保護人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十一、輔導所每收容滿十人應即輔導編成一自治小組,互推一人為小組長
      ,協助輔導長辦理本方案十各款規定事項及輔導長交辦事項,其任
      期為三個月,連選得連任之。

十二、受保護人違反本方案十各款之規定,或違抗輔導人員之輔導措施者
      ,輔導長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會總幹事轉董事長或分會總幹事
      轉主任委員分別為左列規定處置,並公告通知:
    (一)警告。
    (二)減發零用金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三)強制出所。
    (四)移送法辦。

十三、受保護人在所內表現優良者,得分別為左列之獎勵:
    (一)公告表揚。
    (二)頒發獎金,最高額不逾一個月零用金。
    (三)優先輔導就業或優先貸給出所後創業所需小本貸款。
    同一人在三個月內接受第二次公告表揚即附帶發給一星期零用金額之
    獎金,第三次以後每次均頒給一星期零用金額之獎金。

十四、受保護人患病時,輔導所應即延醫診治。遇重病或急病者,應即護
      送就醫。

十五、受保護人因病死亡者,須經主治醫師出具死亡證明。因其他變故死
      亡時,須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均應即通知其緊急事故通知人,經通
      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屍體者,由本會或分會殮葬,並通知原
      轉送機關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無人領葬之屍體,除必要時得予土葬外,應即火葬,其骨灰應存放
      專業保管之處所,骨灰盒上標明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及死亡之
      年月日等。
      死者之隨身衣物,無親友認領者,可登記後隨葬,或事後焚化。其
      遺留之財物依有關法令辦理。

十六、受保護人除按本方案十二之(三)規定強制出所者外,有左列原因
      之一者,應即辦理出所:
    (一)申請保護之期限屆滿者。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已輔導就業或自覓工作者。
    (四)自請停止收容者。
    (五)經本會或分會輔導三次仍不願前往參加技藝訓練或就業者。
    (六)其他經本會或分會認定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十七、受保護人出所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出所志願書。
    (二)繳清公物並檢查攜出之行李。
    (三)發還代為保管之應得工資及代為保管之存款,酌發旅費或臨時
          生活費。
    (四)酌發日用品。
    (五)強制出所及移送法辦者,免填出所志願書,惟應發還其應得之
          工資及代為保管之存款。

十八、受保護人出所後仍回原戶籍地,應依規定向原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
      關報到,另地就業者,應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輔導所亦應於
      其出所之當日函知其戶籍地之戶政機關。

十九、本方案經常務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施行,其修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