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暫行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管理新店溪青潭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掌理下列事項:
  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工礦及土石採取管理、觀光
      遊憩管理、林業經營、林地管理、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及其他與水
      源水質水量相關事項。
  二、集水區治理、河川治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環境改善維護、水質污
      染等之以害防治、下水道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會設二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分課辦事。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檔案、事務、財產、出納、公
  共關係、法制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主管次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
  二人,由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各派員兼任,襄理會務;置委員二十
  一人,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內政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六人。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政府代表六人。
  六、臺北縣政府代表六人。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副主任委員亦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並得
  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

  本會置組長、室主任、技正、課長、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一人至三人。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會置會計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會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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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  額│備    考│
  ├─────┼───────┼───┼────┤
  │主任委員  │              │ (一) │由經濟部│
  │          │              │      │主管次長│
  │          │              │      │兼任。  │
  ├─────┼───────┼───┼────┤
  │副主任委員│              │ (一) │由臺北市│
  │          │              │      │政府及臺│
  │          │              │      │北縣政府│
  │          │              │      │各派員兼│
  │          │              │      │任。    │
  ├─────┼───────┼───┼────┤
  │委員      │              │(一九)│        │
  ├─────┼───────┼───┼────┤
  │執行長    │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        │
  ├─────┼───────┼───┼────┤
  │組長      │              │ (二) │由技正兼│
  │          │              │      │任。    │
  ├─────┼───────┼───┼────┤
  │室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  一  │秘書室。│
  ├─────┼───────┼───┼────┤
  │技正      │薦任第八職等至│  四  │內一人得│
  │          │第九職等      │      │列簡任第│
  │          │              │      │十職等。│
  ├─────┼───────┼───┼────┤
  │課長      │薦任第八職等  │  五  │        │
  │          │委任第五職等或│      │        │
  ├─────┼───────┼───┼────┤
  │技士      │薦任第六職等至│ 二四 │        │
  │          │第七職等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  三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第七職等      │      │        │
  ├─────┼───────┼───┼────┤
  │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二 │內六人得│
  │          │第五職等      │      │列薦任第│
  │          │              │      │六職等。│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  四  │        │
  │          │第五職等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  二  │內一人俟│
  │          │第三職等      │      │留用雇員│
  │          │              │      │出缺後改│
  │          │              │      │置。    │
  ├─────┼───────┼───┼────┤
  │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助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        │
  │          │第五職等      │      │        │
  ├─────┼───────┼───┼────┤
  │會計員    │委任第五職等至│  一  │        │
  │          │薦任第七職等  │      │        │
  ├─────┼───────┼───┼────┤
  │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  一  │得列薦任│
  │          │薦任第五職等  │      │第六職等│
  │          │              │      │(係由本│
  │          │              │      │職稱與助│
  │          │              │      │理員一人│
  │          │              │      │合併計給│
  │          │              │      │)。    │
  ├─────┴───────┼───┼────┤
  │合                      計│ 六0 │        │
  │                          │(二四)│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一人,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訂定,報經濟部備查。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