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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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新店溪青潭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掌理下列事項:
一、集水區管理之土地使用管制、工礦與土石採取管理、林業經營、林
地管理、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事項。
二、集水區治理計畫之擬訂、治理工程之規劃、測量、設計、施工及地
方機關闢建道路申請案件之核准事項。
三、環境改善維護、水量觀測、水質檢驗、水質污染等公害防治及違規
事項查報與取締處理事項。
四、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集水區內都市計畫之實施與建築管理事項。
五、接受委託或指定辦理下水道系統規劃、施設及維護管理、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申請、勘查、審核、查驗與宣導事項。
六、其他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明列本局掌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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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立法理由〕 本局依掌理業務性質,分設五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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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立法理由〕 本局設秘書室,及其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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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局務。
〔立法理由〕 本局置局長一人、副局長一人,及其所列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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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秘書一人,正工程司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課長五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副工程司六人,專員一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工程員二十六人,課員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
用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本局所置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二、為顧及本條例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之權益,爰
明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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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本局設人事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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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本局設會計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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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本局政風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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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理由〕 本局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職系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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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經濟部核定之。
〔立法理由〕 本局辦事細則之擬訂機關及核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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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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