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立法理由〕 本通則制定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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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水利署設北、中、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各局),掌理下列事
項:
一、水資源調查、規劃與計畫之擬訂、執行及督導事項。
二、水資源調配、協調、仲裁、水權登記與管理、基金管理運用及水利
設施檢查、維護事項。
三、水庫安全、經營管理與集水區保育及治理事項。
四、水文觀測及資訊系統研究發展運用事項。
五、水資源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監工及災害防救
事項。
六、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立法理由〕 明列各局掌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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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設七課至九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立法理由〕 各局依掌理業務性質,分設七課至九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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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立法理由〕 各局設秘書室,及其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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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局務。
〔立法理由〕 各局置局長一人、副局長二人,及其所列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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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置主任工程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
人至四人,課長七人至九人,正工程司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課長六人至九人,由正工程司兼任,正工
程司十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人至十人,副工程司十八
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工程員二十九人至
五十三人,課員十一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書記一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南區水資源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
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 一、各局所置人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
二、為顧及本條例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之權益,爰
明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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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各局設人事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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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各局設會計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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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各局設政風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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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理由〕 各局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職系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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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得依實際需要於所轄區域,設水庫(堰壩)管理中心,掌理水庫運
轉、防洪、維護環保及觀光等業務。
前項管理中心各置主任一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
本局調派之。
〔立法理由〕 各局依所轄區域得依實際需要設水庫(堰壩)管理中心,及其所置人員
職稱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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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局辦事細則,由各局擬訂,層請經濟部核定之。
〔立法理由〕 各局辦事細則之擬訂機關及核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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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本通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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