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制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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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能源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能源供需之預測、規劃及推動事項。
三、能源開發、生產、運儲、轉換、分配、銷售及利用之審核事項。
四、能源費率之擬議及價格之審議事項。
五、能源事業之許可、登記、管理、輔導及監督事項。
六、能源技術人員之登記、監督事項。
七、能源資料之建立事項。
八、節約能源措施之推動、技術服務及宣導事項。
九、新能源、再生能源與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事項。
十、國際能源事務之連繫協調及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能源事項。
〔立法理由〕 列明本局掌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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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四組及法務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並得分科辦事。
〔立法理由〕 明定本局之組織架構依業務別分為綜合企劃組、石油及瓦斯組、電力組
、能源技術組等四組,專責能源事業之督導管理;另依業務需要設法務
室,俾有效推動整體能源法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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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
〔立法理由〕 列明秘書室之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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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立法理由〕 局長及副局長之人數、職務列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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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
技正十人至十二人,秘書三人,視察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秘書一人,視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
第十職等;專員十二人至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
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技士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理由〕 依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配置各職位之職稱、職務列等及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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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本局設人事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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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本局設會計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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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 本局設政風室,及其所置人員職稱、官等、職等及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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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理由〕 本局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職系之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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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
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
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立法理由〕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原依經濟部有關規定派用之現職人員,多未辦理銓敘
。而該會將改制為正式之行政機關,所需人員須依法任用,對於該會現
職人員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在該會之服務年資於本局成立時,
依法應予以合理維護其權益,爰予明定以現職改任換敘,以資保障;至
於未具考試資格者,則准予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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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視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
本局得設各種委員會,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為委員。
前二項顧問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立法理由〕 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明定得遴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並得設各種委
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隨時提供本局意見,並
備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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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立法理由〕 本局辦事細則擬訂及核定發布之權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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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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