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礦工商事業派員出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8月23日

所有條文

  農礦工商事業派遣人員出國,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農礦工商事業係指經濟部主管之左列事項:
  一、從事工業、商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水利等事業
      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但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適用「股份有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之規定。
  二、前款各目的事業之服務事業。
  三、與農礦工商有關之財團法人。

  農礦工商事業派員出國須為申請事業之現職人員並符合左列各款之一。
  一、出國考察業務、調查市場、接洽業務(包括簽約、投標、採購、推
      廣外銷、籌設分支機構)、參加會議、短期服務(包括售後服務、
      安裝或修理機器、指導生產、技術講授等)或派往國外駐在服務者
      須年滿二十二歲。
  二、出國受訓或實習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
  (二)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曾任原習學科或及格類科
        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符合擬受訓或實習工作之資格者。
  三、漁撈事業派員出國接船或其船員上船工作者,須為經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之船長、輪機長、報務員或其他船員。
  四、出國至分支機構查核帳目者,須為年滿二十二歲之會計、稽核人員
      或登記有案之監察人。
  五、與國外訂有承攬工程契約(以下簡稱承辦國外工程),必須在國內
      臨時召募技術員工支援,經經濟部會商內政部核准者。
  六、與國外合作開發森林資源訂有供應原料契約,經經濟部核備有案者
      。
  七、其他有派員出國履行與國外所訂契約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證明屬實
      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派遣出國之人員前往國外分支機構駐在服務之名額,以
  各該事業設立分支機構及對外投資計畫所經核定之員額為准。

  新創辦之生產事業已開始建廠或原事業更新設備(包括建新廠,採用新
  戶法),如國內無法訓練所需之特殊技術時,得派遣年滿二十歲或高級
  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之技術員工,出國接受不超過六個月之訓練。不
  受第三款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承辦國外工程之事業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派員出國者,其名額得以每
  一案件一次提出申請,經經濟部核定其名額後,可分期分批辦理出國手
  續。
  前項派遣之出國人員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年滿二十歲。
  二、須為履行契約所需之業務與技術人員或勞工者。
  三、限往承辦工程之國家者。
  四、經由業者臨時招募或聘僱之人員,在其國民身分證職業欄內登記有
      雇主者,應自行洽得原雇主同意或變更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需要增加員額或延長工期者準用之。

  承辦國外工程申請核定出國名額,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經由我駐外使領館主管工程官員簽證之承辦合約文件副本或影本,
      如合約非用英文者應有中文譯本。
  二、所需人員職類、人數及工作時間表。
  三、事業及負責人印鑑登記證明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營業稅單影本。

  派遣人員出國之事業,如為外國人或華僑回國投資所創辦,業經核准有
  案,已實行投資而未完成登記者,免繳該事業之登記證件,其所派遣人
  員為經核准有案回國服務該事業之華僑,無法送驗本辦法規定之資格證
  件者,得予免繳。
  派遣人員出國之事業,其為經核准有案之牧場業,遠洋漁撈業如已實行
  投資,而尚未辦理登記者,得免繳登記證件。

  農礦工商人員申請出國時,應依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經濟部申請之。但以同一事由,同一行程與目的地在五人以上時,得以
  申請名冊代替申請書。
  前項之申請,每人每次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二百元,其徵收應依預算程
  序辦理。

  申請派遣人員出國其出國期間除左列規定外,一律為二年。
  一、實習或受訓者以其國外同意書或合約期間為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年
      。
  二、承辦國外工程人員以合約期間為限,但最長不超過三年。
  其項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但其護照總效期超過六年者,應依規定
  申請換發新護照。

  申請出國之目的地,除另有限制規定應列舉填寫外,應依護照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一律採用「除共產國家及地區以外之所有國家及地
  區」之概括方式填寫。

  一年效期多次出入境證之核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左列人員亦得申請
  之。
  一、國外已設立分支機構並有經常業務而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人
      員。
  二、大貿易商,外銷績優廠商所派遣之拓展外銷人員。
  三、國外分支機構之正副負責人。
  前項國外分支機構(包括承辦國外工程辦事處,工地事務所)公營事業
  以其主管單位核准有案;民營事業以其機關核准有案者為限。

  左列出國人員得申請其眷屬出國。
  一、經核准派至國外駐在服務人員,其出國期限經核定為二年以上,須
      攜帶眷屬共同生活者。
  二、承辦國外工程人員依國外工程合約可攜帶眷屬共同生活並經有關主
      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眷屬不包括自十六歲之年一月一日起至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未服役之役齡男子。

  依本辦法出國人員,在國外遭遇重大事故,經當地我駐外使領館或外交
  部指定機構證明,確需其親屬料理必要者,由原事業申請其親屬或親屬
  之委託人出國。

  申請出國人員經經濟部核准後,應於六個月內持同有效之出境證及回臺
  加簽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
  核准出國人出國後,如因實際需要,須依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於護照效
  期屆滿前申請准予延期。
  前項申請經原業者證明,得向當地經濟部指定機構核轉當地我駐外使領
  館或外交部指定機構辦理,或向經濟部申請核轉外交部辦理。

  承辦國外工程人員或長駐分支機構人員在國外工作六個月以上,回國後
  仍需返回原工作地,其所持護照尚有六個月以上之效期者,得經原申請
  事業向當地駐外經濟部指定機構申請核轉當地我駐外使館或外交部指定
  之機構驗證,在入境之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辦理再出境手續。

  農礦工商事業已宣告休業尚未准復業者,不得派員出國。

  依本辦法規定經核准出國之人員不得在國外申請自行就業或僑居。

  申請派員出國之事業及被派遣出國之人員,其申請書及所提之證件,如
  有不實之記載或其他虛偽情事,除依法送請司法機關究辦外,該事業於
  兩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派員出國,被派遣人員於兩年內不得依本辦法
  再派遣出國。如情節重大者,得延長其不得派遣出國之時限。
  前項期間經經濟部處分通知到達之翌日起算。

  農礦工商事業有臨時組團出國之必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
  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之限制。

  農礦工商人員出國應備表冊由經濟部訂之。

  農礦工商事業派遣出國之人員,凡涉及兵役問題者,應依有關兵役規定
  辦理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表]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十九冊 11526頁